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銘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銘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1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7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6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雖疏未論及該情形而漏引刑法第50條第2 項,然受刑人既於103 年10月1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1 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1.4.30 │101.5.2~101.5.3 │101.5.9~101.5.10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5.2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少 │新北地檢101年度少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144號 │連偵字第144號 │字第10451號等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864 │102年度易字第1864 │101年度金訴字第27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2.9.27 │102.9.27 │102.12.19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定├────┼─────────┼─────────┼─────────┤│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864 │102年度易字第1864 │101年度金訴字第27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102.10.28 │102.10.28 │103.1.1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13913號 │字第13913號 │字第4434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1.5.3~101.5.4 │101.5.7 │101.4.30 ││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5.4)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少 ││年度案號 │字第10451號等 │字第10451號等 │連偵字第85號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後├────┼─────────┼─────────┼─────────┤│事│案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27 │101年度金訴字第27 │102年度訴字第1210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2.12.19 │102.12.19 │103.1.24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定├────┼─────────┼─────────┼─────────┤│判│案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27 │101年度金訴字第27 │102年度訴字第121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103.1.10 │103.1.10 │103.3.1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4434號 │字第4434號 │字第4829號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1.4.20 │102.4.26 │102.3.27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85號 │連偵字第145號等 │連偵字第145號等 │├─┬────┼─────────┼─────────┼─────────┤│最│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210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實│ │號 │1號 │1號 ││審├────┼─────────┼─────────┼─────────┤│ │判決日期│103.1.24 │103.1.29 │103.1.29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210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決│ │號 │2號 │2號 ││ ├────┼─────────┼─────────┼─────────┤│ │判決確定│103.3.10 │103.4.30 │103.4.3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4829號 │字第7527號 │字第7527號 │└──────┴─────────┴─────────┴─────────┘┌──────┬─────────┬─────────┬─────────┐│編 號 │ 10 │ 11 │ 1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3.30 │102.4.9 │102.4.25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145號等 │連偵字第145號等 │連偵字第145號等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實│ │1號 │1號 │1號 ││審├────┼─────────┼─────────┼─────────┤│ │判決日期│103.1.29 │103.1.29 │103.1.29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決│ │2號 │2號 │2號 ││ ├────┼─────────┼─────────┼─────────┤│ │判決確定│103.4.30 │103.4.30 │103.4.3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7527號 │字第7527號 │字第7527號 │└──────┴─────────┴─────────┴─────────┘┌──────┬─────────┬─────────┬─────────┐│編 號 │ 13 │ 1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轉讓偽藥罪│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2.4.28 │102.2.11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145號等 │連偵字第145號等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 ││實│ │1號 │1號 │ ││審├────┼─────────┼─────────┼─────────┤│ │判決日期│103.1.29 │103.1.29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 ││決│ │2號 │2號 │ ││ ├────┼─────────┼─────────┼─────────┤│ │判決確定│103.4.30 │103.4.30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得易勞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7527號 │字第75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