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旺企業社即駱昭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旺企業社即駱昭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長旺企業社即駱昭東所有之車牌號碼6401-EU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1 巷,因上開車輛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原舉發單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亦有所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以及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401-EU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經員警舉發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並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無疑。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孟武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是的。是我所開立的。(問:請將本件違規通知單開立的過程詳細說明?)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下午4 點到下午6 點的巡邏勤務,巡邏到永安南路一段一巷附近的時候,發現6401-EU 自用小貨車的車牌懸掛於後車門上,覺得他沒有依照規定位置懸掛,所以將他攔停告發,我攔停之後駕駛人朱義進也有告訴我說他們之前驗車都有通過,因為從這個照片上面看到雖然車子後面的橫桿有下面一點,但是並不影響車牌原來懸掛的位置,就算增加這條橫桿的話,按照常理車牌也是應該要懸掛在車子的下方,或是在方向燈的左方或右方,所以我告訴他之後就按照規定開單,並且告訴他如果要申訴,可以按照管道申訴。(問:你攔停的時候車牌懸掛有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的是前方或是後方車牌?)只有後方的車牌未依規定懸掛,車前的車牌是懸掛在原來的車牌位置。(問:為何認為他懸掛的位置有無法辨識或是不明顯適當的情形?)行進間是沒有問題,但是如果車門打開下貨的時候就沒有辦法辨識。(問:你所謂的沒有辦法辨識是什麼意思?)就是無法從正後方看到車牌,但是從側面看的話還是很清楚,我是當場攔停告發的,並沒有回去查詢他的監理站檢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同頁反面),即依證人所證,其舉發本件違規,主要係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牌號未懸掛於車輛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或其左右方,逕認有無法辯識或不明顯適當情事。 ㈢又觀之舉發當時所採證之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後方牌號,固未如一般常見懸掛於車輛後保險桿之中央位置,而係懸掛於車輛左後車門之偏下方,但查無依其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而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上開車輛於行進間亦可清楚辨認其牌號,認仍屬明顯適當之位置為是;復參以證人楊孟武前引證述稱該車輛之牌號於車輛行進間並無無法辨識或是不明顯適當的情形,而係該車輛之後車門打開下貨時才無法自正後方看到車牌,但是從開車輛側面看的話還是很清楚等語,足徵異議人所有車輛之牌號懸掛位置如舉發照片所示在車輛左後車門之偏下方,尚無不能辨認其牌號情事。 ㈣況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101 年3 月12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施以汽車檢驗合格,且其受檢時之牌號即與本件員警舉發時係懸掛於同一位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010027910號函暨檢附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附汽車相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件存卷可證,是異議人所有車輛之牌號若有不能辨識情形,理應無法通過車輛檢驗,顯見異議人在主觀上係認知上開車輛之牌號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而續懸掛該牌照並行駛於道路上,實難加以苛責異議人有何「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五、從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900 元並吊銷牌照,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