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恆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有恆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50-J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月5 日9 時7 分許在台三線109.7 公里處(由南向北),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 個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未注意限速及警告標示,在超車時不慎超速,駕駛深感後悔,已交罰款並準時上交通課程,並深知安全駕駛之重要性,請念其為初犯,且車子為公司車,被扣牌對公司業務影響甚鉅,請考量減輕罰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550-J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2 月5 日9 時7 分許在台三線109.7 公里處(由南向北),無視該處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時速122 公里之速度駕駛,經拍照取締,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前揭法條規定甚詳,此規定並無得視違規情節、次數而有得否適用之裁量權,易言之,駕駛人一旦有上揭行為,即需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行政或司法機關均無裁量餘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其為初犯、且吊扣牌照對公司之影響甚鉅為由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