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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佑堅

           之3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1XH2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佑堅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要罰,重點是「行經」兩字,表示汽機車駕駛人須行駛經過交岔路口闖紅燈始罰,而只有直行、右轉或左轉至銜接路口,才有可能行駛經過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至隔壁車道是不可能行駛經過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係連迴轉至隔壁車道,沒有行駛經過交岔路口也要罰,明顯牴觸現行法律,該行政命令是無效的,伊101年3月31日16時15分沿八德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在733號交岔路口紅燈時段,迴轉進隔壁車道由東向西行,未行駛經過交岔路口闖紅燈至任何銜接路口,然員警依前開交通部無效行政命令開罰款通知單,請求撤銷該錯誤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亦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考之:闖紅燈直行者、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且本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為:交岔路口涉及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闖紅燈者會造成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故予以處罰。

四、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沿八德路行駛,在733號交岔路口紅燈時段,迴轉進隔壁車道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沿八德路4段行駛,在交岔路口紅燈時段,迴轉進隔壁車道,而異議人因前揭行為,經員警現場攔停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見上揭異議意旨),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1日掌電字第A01XH2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H2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1XH2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是按上說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認「迴轉」不符前揭法文之「行經…交岔路口」,係就法條文義為狹義解釋,未思及法令規範之目的、立法意旨,而誤解法文意義,尚難採信。至異議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之行政函釋牴觸法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拘束。而本院既已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態樣包括闖紅燈迴轉之行為,業如上述三,即不就該行政函釋是否牴觸法律而影響原處分效果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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