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世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P027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07-DA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0時17分許,在汐止收費站北(第6 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納通行費用,嗣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函知補繳,逾越期限未補繳通行費用,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ETC 儲值卡餘額不足,不是故意闖道或不繳,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納通行費用,嗣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行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由遠通電收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郵寄至異議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157 號1 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1 年1 月31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於108 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101 年4 月19日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復參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至與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之相同地址(臺北市○○區○○街157 號1 樓),業經異議人之聘員張麗琴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異議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確屬異議人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此益見異議人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