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茂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進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凱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851-A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4段223巷前,因「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㈠本件引述101年3月30日蘋果日報所登「土匪政府」;㈡以有罪論定,警察強拍照後拿法條論罪;㈢本件照片上看得出,在這地方拿貨品給客戶,因後車門沒有關好為證;㈣這樣也併排停車,那叫人民怎樣生存;㈤碰到的警察應該沒有情、理,爰依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 規定甚明。而上揭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23巷前,因「併排停車」,為原舉 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於101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代表人江進益簽收,異議人於同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10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傳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之代表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貨車併排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側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且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之前開照片,足見本案 貨車之後車廂貨櫃門仍呈現開啟狀態,其駕駛座亦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以前揭照片,明顯可見本案貨車違規地點之路肩,業已經劃設為機車停車格,而該路段外側車道亦已無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況且,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異議人及其代表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異議人竟仍以送貨為由,於前揭時、地,恣意將本案貨車違規併排停置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側,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原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及與對向車道貼近行駛,而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是異議人僅為自身利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併排停車」,顯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異議人猶以:「土匪政府」、本件警員有罪論定、只是在這地方拿貨品給客戶、警察沒有情理云云聲明異議,自屬毫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尚 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