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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5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高梅枝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梅枝(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9C-027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前揭機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早上9 時24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 段138 號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未記載)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0.07.28 版)亦有明訂。

四、經查:

(一)前揭機車於100 年11月27日早上9 時24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 段138 號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業據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1 年1 月12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6 巷9 號5 樓為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新店中央郵局,於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1年10月29日迄今均未變更,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足認上開通知單於101 年1 月12日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方式既為合法,異議人自不能以其未親自收受而謂原處分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前揭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均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5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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