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乘機猥褻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龍豪養生會館(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在該養生會館經營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業務。有韓國成年女性代號0000000000(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 曾來台數次會見其臺灣籍男友楊○○。並自99年間8月、9月間起,先後4次前往丙○○所經營之上開龍豪養生會館按摩 消費,於100年3月3日,B女因自100年2月28日來台至今數日,感覺疲累酸痛,又因隔日(4日)即將搭機離台,故而請 其男友以電話向龍豪養生會館預約3月3日晚間10時按摩,包括腳底按摩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千元、全身按摩1小時2 千元,合計3千元。屆時B女即由其男友載往上開龍豪養生會館,之後其男友先行離去,丙○○即要求B女更換店內按摩 衣(已脫去內外衣及胸罩,僅著內褲,外罩按摩衣及1件短 褲)後,躺在店內最靠近內側之按摩床等候。丙○○先為店內之一對日本母女客人中之一人按摩完畢,待該對日本母女客人及店內另名按摩師傅林冠廷均離去,店內除B女獨自一 人別無其他人在場之際,丙○○即進入店內最靠近內側之按摩床,將布簾拉上圍住,使外人無法看到丙○○之行為後,開始為B女按摩,期間丙○○先詢問B女後,得知B女係韓國 女性,且將於次日搭機離開台灣,認為有機可乘,即告知B 女其骨盆不好,造成生理不正常,需要按摩,明知B女係因 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指示B女 面朝下趴著,乘按摩B女背部之際,掀開B女按摩衣,將B 女內褲往下脫到屁股下緣,再以手撫摸B女之屁股溝處,再往 下摸到B女之肛門附近隱私部位,時間約20至30分鐘,B 女 受到驚嚇,扭動身體,丙○○始停手,嗣將B女之內褲穿好 並叫B女翻身正面朝上躺著,丙○○又以毛巾矇住B女雙眼,使B女無法看到丙○○之行為,乘按摩B女腹部之際,將B 女屁股抬起,將B女內褲脫下至膝蓋處,再以手撫摸B女下體陰部隱私部位,又將B女之屁股抬起,以手將B女之大腿撐開,使B女無法自行將雙腿閉合,繼續以手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下體、陰部、陰毛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乘機對B女為猥褻 行為,時間約20分鐘,B女受到驚嚇,又畏懼店內已無人在 場可協助其逃離,不知如何反應,故而發出ㄜㄜ聲音以表達其不舒服及阻止之意。適其男友楊○○因久未接獲B女來電 告知按摩結束之時間,自行駕車前來,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到達龍豪養生會館,見店內無人應門,即進入店內發出聲音詢問並借用店內廁所,丙○○見楊○○前來始罷手。B女迅述換回自身之衣服,支付按摩費用3千元予丙○○,丙○○為掩飾上開猥褻犯行,自行退還5百元予B女,B女懼而 促其男友趕快離開。迨同日下午B女返抵韓國,上網查詢後 始知遭丙○○性侵害,又查詢網路得知另有其他女性遭丙○○性侵害,始決定再度於同年月7日來台向警提告。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B女、楊○○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 (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B女 、楊○○、林冠廷、涂昱如、李添成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B女、楊○○等 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B女、楊○○、林冠廷、涂昱如、李添成等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為告訴人B女進行按摩 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按摩時間長達數小時,告訴人當場若感覺遭猥褻理應反抗或逃離現場或,且按摩之處所僅有簾子圍住,告訴人當下亦無向其男友呼救,顯見伊並沒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利用為B女按摩之機會對B女為猥褻行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 具結)時證稱:「我是在100年月3日晚上約10點多進入龍豪養生館,直到3月4日凌晨2點多離開。我先一人進入按 摩店,我跟男友說我按摩好時會打電話通知他,當時店裡有2名日本觀光客,蔡師傅服務完其中一名日本客人後, 就來跟我說要我到有布簾的床裡面去要我換衣服(我套了一件按摩店準備的衣服),因另一床的日本客人要全身按摩,所以蔡師傅就先過去,我因太累就睡著了,後來蔡師傅就過來幫我按摩,他一開始先將我的內褲稍微往下脫,脫到屁股下緣,我以為是按摩的過程所以不以為意,但蔡師傅用手摸我的屁股溝,我嚇了一跳,但後來他的手撫摸我的肛門附近(手指沒有插入),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扭動一下,蔡師傅就把我的內褲穿起來並叫我翻身,當下我以為按摩已經快結束了,因為之前按摩叫我轉身就是快結束的意思。但蔡師傅又用毛巾矇住我的眼睛,使我無法看到外面,但這次他按摩我的腹部,他剛開始按摩還好,之後越來越往下,蔡師傅並將我的屁股稍微抬高,並將我的內褲脫下,因為我的眼晴被矇住,但我有感覺我內褲被拉到下體都露出來,蔡師傅就摸我的下體(被害人哭泣),我當下不敢相信,蔡師傅竟然又用手將我的屁股抬起來,並將我的大腿撐間,我的腿合不起來,他繼續用手摸我的大腿內側及我下體陰毛的位置,我被嚇到了,外面又沒有人,我不知該如何反應,也不知道可向何人求救,後來我就發出ㄜㄜ的聲音表達我不舒服。我有試著將我的腿合起來,但仍被蔡師傅撐開,我知道蔡師傅看得到我的下體,這時我聽到門鈴響,通常門鈴響蔡師傅會撥開布幕看一下,但他沒有,所以我以為是蔡師傅的朋友,我很擔心,我繼續發出ㄜㄜ的聲音表達我不舒服,我並試著用手撥開蔡師傅的手,這時有人走進按摩室並詢問可否使用廁所,蔡師傅說可以,我聽到是我男友的聲音,這時蔡師傅將我的內褲穿起來並回復到原來正常的按摩部位,他對我侵害大約25至30分鐘,之後我男友進來又按摩了約20分鐘。我另外補充我當進入按摩室時,我趴著時蔡師傅有用手按摩我身體側邊及胸部下緣,我那時以為這樣是正常的按摩,但心理覺得不舒服。蔡師傅的按摩一下正常(例如按摩手臂、大腿、背部),一下又按到不正常的部位(例如按摩下體、屁股、胸部下緣)。我在被害過程中曾經發出ㄜㄜ的聲音,我知道那時店裡已經沒有別人,我想表達我的不舒服,但又嚇壞了不敢激怒他,我只想他趕快回歸正常按摩。我進到店裡時我說我有睡著,店裡有提供茶,但我只喝一點點,我是因為太累了所以睡著了(我在睡著時仍有聽到蔡師傅與日本客人的聲音)。我大約睡了20分鐘,因為我後來有醒來。當我男友進入按摩室時,我沒有告訴我男友我遭侵害的事,(被害人一直哭泣)我那時很不敢相信我被蔡師傅侵害,我感覺很不真實很驚訝,蔡師傅表現的很正常,所以我不敢跟男友說,因為我不敢讓男友知道有別的男人碰我。那家店是蔡師傅的店,我擔心男友知道會與蔡師傅打架。我出了店後要坐上我男友車前時,我要跟男友說這件事時,我發現蔡師傅站在店門前,我感覺非常害怕。我回韓國後,我進到我房間峙,我還上網查詢按摩是按摩哪些部位,我發現我被按摩的部位根本就是不對的事,我馬上(100年3月4日晚上7點前)打電話跟我男友說。我後來上網查資訊,我發現有另一位韓國女孩也是到同一家店被同一位師傅侵害的資訊,所以我又打電話給我男友跟他說被侵害的細節,我男友說這是一個犯罪的行為,我也不想讓其他女孩再受害,我男友就向派出所詢問,警察願意幫忙,但需要我們來報案,所以男友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報案,我有跟上述的韓國的被害人聯絡,了解過程。...我總共去龍豪養生館4次,這次是第4次。第1次是我男友的父母送我過去,我男友來接我,第2次及第3次男友送我到店門口,之後是再來接我。第1、2、3次我男 友在結束前會先到店裡等我。第1至3次,我男友父母及我男友送我進去時都會跟按摩師傅聊天再離開,第4次因男 友的車子沒有停在店門口,所以我進去時是我一個人。我在網路上看到龍豪養生館及蔡師傅很被推薦,所以我才跟我男友說,我男友才帶我去。按摩一次蔡師傅小腿以下的按摩新台幣1千元,整椎2千元。第4次我給他3千元,但他還我5百元。整椎2小時半,按摩及整椎共3小時半。第4次蔡師傅按摩後,蔡師傅有給我一袋台灣的糖果,我放在男友家,沒有額外給我其他的金錢及貴重物品。按摩過程中我不清楚是否被拍照,因我眼睛有被矇住。蔡師傅的特徵為快180多公分、身材高壯,手很大,頭髮有一點捲,可 以綁小馬尾,店裡很暗我不清楚他的膚色,他是方形臉,臉頰有點凹陷,大都穿黑褲子白色中國服土衣。我於案發當時遭加害人猥褻峙,我當時意識清醒的。沒有喝酒也沒有服藥。案發時,沒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蔡師傅對我侵害時,我很驚嚇、很害怕,也試著去聽是否有其他人在,我不能相信這是事實。雖然我沒有大聲說但我沒有同意。蔡師傅對我侵害時,沒有使用凶器。蔡師傅對我侵害時,我不敢有大動作,但我有用ㄜㄜ的聲音表達我不舒服,我並用我的手試著檔蔡師傅的手。」、「我從2010年9月第1次來台灣去蔡師傅那裡按摩2次,第2次按摩1次,第3次沒有按摩,第4次按摩1次,第5次就來台灣報案。我都是自 己來台灣的。...按摩時我的眼晴被毛巾矇住,我以為按 摩正面用毛巾矇住眼睛那是正常的,而且當時我的手一直伸過去擋蔡師傅的手,所以沒將毛巾拿閉,而且我也擔心將毛巾拿開時會跟蔡師傅直接面對面,當時店裡已經沒有人了,我擔心跟蔡師傅說清楚的話會讓蔡師傅更任意妄為,我不敢刺激蔡師傅,只希望趕快結束。我被摸下體的時間多久我沒有辦法詳細描述摸各部位是幾分鐘,我以我的生理時鐘推斷,蔡師傅從摸我屁股、肛門附近、腹部、腹部下體大約30至40分鐘。蔡師傅他一下對我正常按摩,一下不正常按摩,我無法去切割摸我屁股、肛門附近、腹部、腹部下體的時間,但他集中撫摸下體的時間大約20至25分鐘。我知道向司法警察單位陳述不實情事係屬違法,我以上所說都是實在的。」、「當天按摩的順序跟以前不一樣。案發當天被告總共按摩我下體很多次,沒有辦法數。時間約20分鐘左右。以前如果翻身就表示結束了,但這次不一樣,而且碰觸屁股的地方,以前褲子沒有拉下這麼多,這一次褲子拉下來拉到膝蓋的部位。如果加上碰觸臀部的時間大約40、50分鐘。」、「(提示100年3月7日調查 筆錄、6月29日訊問筆錄)當時所述確實。(提示100年9 月28日、10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說我與男朋友是一起是不對的,按摩完是凌晨2時許,被告說1點多是不對的。當時受侵害時有人開門,因為當時被侵害很害怕所以不敢出聲音,後來我發出ㄜ的聲音阻止被告,當開始按摩時有其他人,後來受侵害時沒有人,我男朋友進來是受侵害後的。我沒有要求被告按摩臀部。被告說我骨盆不好,造成生理不正常,需要按摩。每次我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問我何時離境。」、「最後一次去按摩店內,通常全身按摩是趴在床上,如果正面躺在床上是幾乎快要結束的時候,但是當天正面躺在床上的時間比較長一點。時間有點長了,所以可否請一段一段的提問我會比較好回答。當我最後一次去按摩店進行全身按摩時,跟前幾次一樣,上面的內衣是脫掉的,內褲是穿著的。我最後一次去按摩店按摩時,被告全身按摩時,我趴在床上時,他通常幫我按摩我的背部、腿、腰部還有手臂,因為我之前來按摩時,就有跟被告說我的骨盆比較不好,所以有請他加強重點按摩,正面時,以前沒有按摩腹部,這次有按摩了腹部,被告還把我的內褲脫下,摸我的胸部、陰部。我說我的骨盆不好,要加強該部位,所以按摩時會摸到腰部及屁股,但是這次跟前三次不同,摸得比較久。我說摸得比較久,當我趴著的時候,他已經把我的內褲脫下,跟以前不太一樣,所以那時我的心情有些緊張,覺得很不舒服,但是我又不會表達我自己的意思,所以我一直希望按摩能夠早點結束,被告要我正躺時,我就有點放心,因為通常正躺表示按摩快結束,但是那天並沒有很快結束,通常快結束時,會有像是整骨那樣的動作,但是那天並沒有,被告那天是摸了我的肚子,那天正躺之後,被告用毛巾矇住我的眼睛,脫下我的內褲,摸了我的大腿內側的鼠蹊部,因為我的臉當時被矇住,被告把我的兩隻腿打開,摸我的性器官,一開始時,我懷疑是否這就是按摩,是我太緊張了嗎,是否是我的身體需要加強才有這樣的行為,當我逐漸確定這是性騷擾,按摩不該有這些行為時,我的心理開始害怕,就仔細的聽聽看外面是否有人,因為心裡很不舒服,所以我的身體是僵硬的,有時會扭曲,通常我的身體有這樣的反應時,被告會問我是否會痛,但是那天他都不問我,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是一個很有名的按摩師,他有意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我想到他今天這樣對我是否經過計畫或準備,再想到我朋友要我打電話之後才會來接我,當下沒有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情,覺得沒有人可以幫助我,因此覺得很害怕。我剛剛說被告將我的內褲褪下,我的眼睛是閉著的,那時也穿著按摩的褲子和內褲,我不確定他把我的內褲褪到哪裡,但是我確定我的性器官是外露的。(證人B女啜泣)我 說被告將我的雙腿打開摸我的性器官,一開始我不太清楚他這樣是不是對的,當我開始覺得真的事情不對時,我是很害怕的,所以沒有說出不要。我在做全身按摩過程中,在我按摩途中有聽到門聲,我以為是有客人來,通常有客人來,被告會探頭看一下,但是並沒有,所以我以為是被告朋友來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我朋友,被告也沒有看,所以我以為是被告朋友,是我後來聽到他借用廁所的聲音,所以我才知道是我的朋友。我聽到臺灣朋友的聲音時,我沒有跟他講話。我知道他是借用廁所的聲音,我不太清楚他說什麼,但是其中我聽到『廁所』這個單字,我又聽到被告的回答,又聽到往廁所去的聲音,所以我知道他是借用廁所。我那位臺灣朋友到店內時,被告那時正在用手掌摸我的整個性器官,聽到我的臺灣朋友的聲音後,他就叫我把衣服穿上,做了正常的按摩。既然我都知道臺灣朋友來了,被告也用手掌摸我的整個性器官,我沒有叫我朋友的名字是因為在那時我覺得很慌張、害怕、混亂,在我朋友的身分出聲講話之前我不知道他是我朋友,那時我太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請求幫忙,當我知道他是我朋友他已經往廁所去了,這時我又想到這間店是被告的店,我不知道會有什麼樣的事情發生。我既然知道我朋友往廁所去了,後來我沒有聽到我朋友從廁所出來的聲音,但他往廁所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幫我做了正常的按摩,而我也穿好衣服了,然後被告問了我一些話。從我的臺灣朋友到按摩店之後,我再繼續按摩我不太記得正確多少時間,但是大概有十幾分鐘,我也想早點離開這間店,但是被告一直問我一些話,我要回答他。我剛剛說被告摸我的下體,我很驚慌害怕,當我知道臺灣朋友來時,且我也穿好衣服,我沒有跑過去找我臺灣的朋友,因為那時我還穿著按摩店的衣服,腦子裡面也有各式各樣的想法,身體還是僵硬的躺在床上的,還沒有移動,也想到這間是被告的店,如果我說了,會不會打架,再者我跟我臺灣朋友是男女朋友之間的關係,我會想如果我跟他講這些事情,會覺得有羞恥心,因為有很多想法,所以就沒有,被告若無其事的在幫我做正常的按摩,我有點混亂,我不知道該如何講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我不想想到這個事情 ,我對這件事情,有時我會覺得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根本不想想起。我方才稱第一次去被告店內做全身按摩,第一次全身按摩時,按摩腰部、屁股的骨頭,按摩之後被告告訴我我的骨盆不太好,所以幫我做了一些重點按摩,其他手臂、後背部、腿部也都有做,但是對我的骨盆、腰部這個部分做了重點按摩。第一次按摩時,沒有碰到我的大腿內側或我方才說的陰部的部位,如果第一次就碰到那些地方,我之後就不會再去找被告按摩了。在100年3月3日這次我到被告店內開始做全身按摩時,店內有2位日本客人。方才我稱被告有摸我的陰部及其他我認為受侵犯的動作時,因為當時窗簾是拉上的,我的眼睛也是被矇住的,所以我不知道,但是我聽到外面沒有聲音,所以我想店內大概沒有客人。本來腳底按摩就是在外面做的,但是那天我是在窗簾裡面做腳底按摩,一開始我還有聽到2位日 本客人的聲音,但是後來我小睡了一下,醒來之後沒有聽到外面有任何聲音,就知道只剩下我一個人。100年3月3 日這次的消費,通常腳底按摩要1千元,全身按摩要2千元,所以本來的價錢總共要3千元,可是當天被告找了5百元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我方才稱腳底按摩要1千 元,全身按摩要2千元,這個價錢服務的時間我也不是很 清楚多久,大約2個半小時至3個小時。本來全身按摩是1 個小時的,可是我看到網路上寫說如果身體不好或者是需要加強的話,被告會幫忙加強,也獲得很多韓國客人信任,所以時間也不是可以說的很準,當天約是2個半小時到3個小時。我之前到被告店內做腳底按摩跟跟全身按摩的時間,以前通常腳底按摩約45分鐘,全身按摩約2個小時, 加起來約將近3小時。我剛才說通常按摩身體的正面,表 示按摩快要結束,這句話係指通常按摩幾乎都是趴著進行,正躺後大概會把骨頭整一整,就快結束,但是最後一次沒有。把骨頭整一整係指比如說手指頭和脖子,按一按會有些聲音,或把身體拉直,骨頭也會發出些聲音。之前的3次按摩中,被告沒有就我身體的正面部位進行按摩過, 只要正面躺著,他大概就會幫我整整骨頭就結束了。我剛才說被告用手撫摸我的陰部,我記得這個時間大約有30分鐘,他不是只有在做性騷擾的行為,他邊做這樣的行為,另外1隻手好像很正常沒其他事情一樣的幫我在作按摩, 所以我很難計算這個時間,因為這樣,所以我依開始也很難判斷這就是性騷擾。在我說被告用手撫摸我陰部的過程中,有無把我的屁股抬起來,把我的大腿撐開來(提示100年偵字第7061號第14頁偵訊筆錄),因為他把我的兩隻 大腿都抬起來了,所以屁股也跟著抬起來,有把我的腿撐開。」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0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4頁、第162頁 、不公開偵查卷第98頁及本院卷第74至77頁)綦詳,並經證人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稱:「我於100年3月3日22時許,從住家載B女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龍豪養生會館按摩,因為要按摩3個 小時,B女叫我先行離開等到1點再過去,如果提前結束時會電話告知,所以我便先行離開返家,後來我等到100年3月4日1時34分許(有至南京東路5段的巷口之屈臣氏購買 商品,有檢附發票)都未接獲女友來電,所以我便自行駕車前往龍豪養生會館,我到了該店後在門口等候約10分鐘看進店內店內都沒人,只有按摩區以布幕圍住,我便進入店內詢問,進入店內後沒人理會我(門首掛有3只鈴鐺, 先前進入該店都會有人員出來詢問),我便在店內駐足3-5分鐘而且故意製造出聲響,可是仍然沒人出來查看,後 來看進按摩區看到按摩師傅站在B女下半身處按摩,而且B女發出發出呻吟聲(我當下以為按摩時也會發出呻吟聲),後來我就故意出聲借廁所。」、「第4次下午5時許由我先打電話跟按摩店的丙○○預約全身按摩及整體按摩,晚上10時許到達,由我騎機車載她過去,我請按摩店等好的時候通知我,告訴人跟我說12時或1時會結束,我請告訴 人結束時通知我。後來電話沒來,我就在1點半先去按摩 店,看見到達的時候店裡面沒有人,在布幕後面我有看到腳,所以我就在外面抽煙等,但等太久,我就推門進去,門上有鈴鐺,但丙○○沒有出來,後來看見聽到告訴人發出一些的ㄜㄜ的聲音,每次聲音為1秒。聽了之後看見覺 得很怪,之前聽的聲音是痛的聲音,但這次與之前不一樣。後來我走到布幕旁邊說要借廁所,但我看不到布幕裡面,裡面就突然沒有聲音,後來丙○○說好,上完廁所我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我買完後,告訴人就自己走出來,丙○○突然對我很友善,跟以前不一樣,以前他對我態度比較不理不睬。」、「(證人啜泣)100年3月3日我有戴 甲○至被告按摩店按摩。我是當天晚上10時5分戴B女至按摩店。我到按摩店之後沒有留在現場。我於翌日凌晨1時 45分再抵達店門口。我抵達按摩店之後,我到店門口之後,我往裡面看一下,因為他是透明玻璃門,我往裡面看,裡面燈光昏暗,我看到其中一個按摩檯的布簾是圍起來的,我在簾子的底端有看到腳,所以我確信裡面有人,我當下判斷是我女友在裡面,我不希望打擾他們作按摩,因為我希望我女友在按摩中得到放鬆,所以我坐在店門口抽菸,後來抽了幾支菸之後,我覺得我想進去問一下他們還要多久,他的門上是有掛著一個鈴鐺,所以推開會發生聲響,我推門進去後,但是沒有人出來,我想說會不會是他們沒有聽到鈴鐺的聲音,我就站在門裡面,我想說會有人出來,但是沒有,這時我聽到我女友發出了呻吟的聲音,因為我對按摩不了解,我不知道這個聲音是什麼聲音,我開始發出一些聲響,因為店內是木質聲響,走路會有聲音,所以我就在地板上走、故意咳嗽、吸鼻子,我希望店主聽到,出來告訴我還要按摩多久,但是一直沒有人出來,我就走到那個布廉的旁邊,想要提醒他們我到了,但是我並不想冒犯,所以我就在布廉外面,用國語說請問可以借個廁所嗎?裡面本來有一些窸窸囌囌的聲音,突然就停止了,這時我聽到店主的聲音說『ㄜ,好。』我就進去廁所,接著我想或許是我多疑了,剛剛的聲音可能是正常按摩的聲音,所以我就走到按摩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跑去買了壹包菸,我坐回店門口抽菸,繼續等,我不時往裡面張望,約過了10分鐘,我看到店主即被告走出來,我當然就進去店內問被告說請問你按摩結束了嗎?他說對,這時候他笑笑的問我『你在台灣啊?』,我想說你怎麼會知道我常常不在台灣,我想起有一次,我在店裡即我說的第二次,他們店內有一個戴眼鏡的師父在店門口抽菸聊天,我有告訴他我常常不在台灣,可能是那個師父告訴被告,因此我沒有懷疑他為何會這麼問,我就回答說,因為最近我有一些事情,所以我幾乎都留在臺灣,他問我『那你何時要離開臺灣?』我說『還沒有確定什麼時候會離開臺灣,但是我可能會在臺灣留一陣子』他問『你做什麼工作,為何常常需要出國?』這時我又覺得他很奇怪,因為以前我到他店裡,他是不會理我、不會跟我說話,甚至擺臭臉,但是他那天這樣跟我聊天,我心想,或許我的女友說的是正確的,或許這個師父是好人是我之前誤會了,所以我開始跟他聊天,這時我看到我女友從布廉那走出來,露出一個非常奇怪的表情、她的奇怪表情我的認知是緊張、恐懼的感覺,我用英文問她怎麼樣,還可以嗎?她沒有說話,我心裡面的想法是因為再過幾個鐘頭,她就要回韓國,我們兩個其實見面機會比較少,所以我們很珍惜這個時間,所以當我從韓國要回臺灣,或是她要回韓國時,我們心情是比較低落的,所以我認為這個表情或許是因為等一下她就要回去,所以才會顯露出這樣的表情,她就進去換了衣服,這時被告就像我剛剛說的在跟我聊我的狀況,後來我女友出來,她付3千元的錢,被告找了她5百元,因為我不知價錢多少,因為5百元本來交到我手上,我就把這5百元交給B女,她就楞了一下,發出『ㄜ』的聲音,這時被告說 『這是一個折扣』我當時心想,這家店收費很高,我們也來過這麼多次,在一般情形下,有些店是會願意用折價來拉近跟客人關係,所以我沒有覺得奇怪,接著被告拿了巧克力交給我女友,說是要請她吃得,我跟我女友說這是七七乳加巧克力,這在台灣是很老的牌子,所以B女用中文 說了『謝謝』,我就說好,那我們走吧。B女上了我的車 離開之後,我的車停在按摩店的斜對面,當我們上車後,我就問B女說接下來妳想要去哪裡?當時她就不斷的東張 西望,跟我說『快走!』我說『幹嘛?』她說『這個按摩師在車子後面』,我看了一下後視鏡,有看到他在他的店前面,對著我們的車子看,又往左邊看,又再看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以前我們離開就離開,他不會理我們,不會送我們到店門口,我就問B女說『妳現在想要去哪裡 ?』她說『總之,我們先離開這裡再說,因為這個師父在這邊』我說『他在這邊跟我們有什麼關係?』她就用不安、憤怒的口氣跟我說『你先開車我再跟你說』因為她再過幾個小時就要離開,我的情緒也低落,她用這種口氣跟我說話我也不高興,所以我在車上也不太講話,我有問她說剛剛按摩如何,我感覺她支吾其詞,她說『還不錯,但是下次我來的時候,你也一起來吧』我說『我是不按摩的』她說『不然我付錢,你一起來』我說『讓我考慮一下』,後來就沒有再提到按摩的事情。我當天要回到按摩店接B 女時,按摩店的大門沒有上鎖。我借完廁所之後,沒有跟被告或B女說話。我方才稱案發這次我回到店內時借廁所 時,我有聽到B女呻吟的聲音,(證人啜泣)是類似『ㄜ 』的聲音,但是我是男生,沒有辦法發出那種聲音,我認為是像是做愛所發出的聲音,但是因為只有發出兩次,所以我沒有真的認為這是有問題的。」等語(參偵查卷第28頁、不公開偵查卷第98至99頁及本院卷第94至96頁)屬實,並有龍豪養生會館100年3月3日收據2紙、全家超商、屈臣氏收據等附卷可稽。 (二)證人B女前揭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 )時均證稱被告有以手按摩其胸部與陰部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店內日籍顧客乙○○さゆり及證人即被告店內按摩師傅林冠廷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時結證稱:全身按摩之內容不包括胸部或是下體附近之部位等語(參本院卷第 69頁及偵查卷第136頁),是被告按摩B女胸部及陰部之行為,實與一般尋常之全身按摩行為不符,顯屬猥褻之行為。 (三)又被告於100年3月3日為B女按摩之內容為腳底按摩(被告之收費為1千元)及全身按摩(被告之收費為1千元),應共為3千元,然B女付費3千元後,被告竟退還5百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B女及楊○○證述綦詳,亦有龍 豪養生會館100年3月3日收據2紙附卷可憑,若非被告於心有愧,何以退還B女款項?足認被告係為掩飾其乘機猥褻 犯行,表示給予折扣,冀B女封口不對其追究刑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按摩時間長達數小時,告訴人當場若感覺遭猥褻理應反抗或逃離現場或,且按摩之處所僅有簾子圍住,告訴人當下亦無向其當時之男友楊○○呼救等置辯,然查告訴人B女為韓國籍人士,語言不通,對於按摩之 經驗未深,隻身於按摩店接受按摩,突遭被告猥褻侵害一時不知所措,憂慮遭二次傷害,心神自然恐懼混亂,且B 女當時與證人楊○○為男女朋友關係,遭侵害時自覺羞恥困窘,僅希以一己之力排除立時之侵害,而不欲男友見其遭辱之狼狽模樣,並非不合常情;況告訴人為韓國籍,若非確遭被告侵害,何必多次千里迢迢遠從韓國搭機來臺出庭指訴被告?又告訴人於遭被告侵害之後,身心受創焦慮,多次尋求心理諮商,有韓國國立藝術大學精神諮詢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於本院證述時,於敘述案情時情緒憤怒、激動,表現真摯,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參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啜泣、情緒低落自責,言詞真誠,足見告訴人所指並非憑空虛構。況於證人B女 與被告無特殊之怨懟關係之情形下,若非實情至此,證人B女當無虛構事實遠自韓國來臺為此虛偽指控之必要,是 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B女所述,顯較符真實而可採,被 告前開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辯護人質疑B女不呼救、逃走、不立即檢驗DNA之行為,而認B女 之指述有瑕疵乙節,尚無法以此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藉由民俗療法按摩之機會,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按摩之信任與尊重,意圖不軌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淺,迄今又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賠償,且犯後又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韓國成年女性代號00000000(下稱A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間,在加拿大研習英文,於99年11月8日自加拿大過境台灣,預計同年11月11日離開台灣返 回韓國,因A女在台旅遊已3日,漸感全身疲累不適,故而依照網路查詢所得資訊,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進 入上址龍豪養生會館按摩,當時店內除被告丙○○外,尚有女店員、日本客人等人,A女向被告說明係第一次按摩,全 身不舒服,希望將全身放鬆等語,被告即詢問A女何時來台 旅遊,何時回去,得知A女即將於隔日(11日)返回韓國, 認為有機可乘,明知A女係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建議A女做全身調理按摩,並告知A女店內只有被告會做,A女看完價目表,同意以2千元價格做全身按摩。被告隨即要求A女更換按摩衣(為上下分離式, 且要脫去胸罩,僅著內褲及按摩短褲),先由女店員為A女 按摩脖子及腳部,再指示A女上按摩床,趴在按摩床上,丙 ○○隨即將布簾拉起圍住,阻擋他人查覺其行為,丙○○按摩A女下半身時,將A女內褲往下拉下,於按摩到尾椎時,把A女內褲脫去,再以手按摩A女大腿內側,乘機將A女雙腿往 兩邊張開,露出全部下體私處,撫摸A女接近陰部的隱私部 位,反覆3、4次,再指示A女正面朝上躺著,用溫毛巾遮住A女眼睛,以手撫摸A女胸部周圍,迨同日晚間22時左右,被 告向A女說按摩即將結束,要求A女躺正,站在A女右邊,將A女雙手舉起往上以其左手按住A女雙手後,用舌頭舔A女之右耳一次,再用右手撫摸A女之下體陰部,復用舌頭舔A女右邊乳房、乳頭部位,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女得逞,並以韓文問A女「這樣可以嗎?」、「喜歡不喜歡?」,A女受到驚嚇, 問被告在做什麼,並把布簾拉開,始現店內已無其他客人在場,被告再用英文答稱:「I did nothing.」,A女怒稱: 「I will call police.」,被告阻止A女並說:「Nopolice.」A女怒而揮拳毆打被告下巴(未成傷),並因被告之猥 褻行為而拒付2千元,並隨即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上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一)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 宗,該案承辦檢察官就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所涉下列犯罪 事實,業於100年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年4月27日確定:「被告丙○○於99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龍豪養生會館內,乘告訴人A女至其店內按摩放鬆心防之際,以 手強押控制告訴人雙手後,先親吻告訴人之耳朵及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得逞,經告訴人掙扎後以拳頭攻擊被告臉部後趁機逃離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0號全案卷 宗,及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除本件尚有證人即駐臺北韓國代表部領事柳海昌證述外(參偵查卷第142頁至 第143頁)及另案告訴人B女提出之日文及韓文網路上有關龍豪養生會館之討論文章(及中文譯文)數紙(參偵查卷第33至55頁)外,本件其餘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為99年度偵字第25630 號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相符。 (二)而查證人柳海昌於偵訊時之證述僅係證述99年11月間確有韓國籍女性向代表部陳情並希望代表部協助,此案後來亦有向我國警方提告,但依據韓國法律,被害人陳情之內容伊無法公開等語(參偵查卷第142至143頁),然對於本案案情內容並無其他具體證述,是難認證人柳海稱之證言為本案之新證據。至另案告訴人B女所提之日文、韓文網路 討論文章(參偵查卷第33至55頁),觀諸告訴人B女所提 供之網路討論文章,皆為匿名性,究竟為何人所發表、發表內容之真實性均無法證明,且亦無法確實證明本件告訴人A女究否曾遭被告性侵害,參以另案告訴人B女所提供之網路討論文章中,亦不乏表示肯定被告按摩服務之言論,是實難僅憑網路討論之文章,即認定被告確實有性侵A女 之犯行。是以本件證人柳海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網路討論文章,均非新證據。 (三)此外,本件亦無發現新事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針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部分,本案檢察官本不得再行起訴,然其既就此部分疏為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變論為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