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55號),經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555 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仕哲在毅昇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駕駛工程車從事為客戶架設線路之業務,駕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0分左右,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F-4528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至建國北路口欲右轉時,適同向有林鍾欽騎乘AUU-476 號重機車在其右側車道往前直行,其係轉彎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撞及直行之林鍾欽機車,致林鍾欽倒地,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陳仕哲肇事後,即下車報案將林鍾欽送醫救治,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案經林鍾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仕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審判之案件,係以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而在追訴審判中又離職離役者為限(國防部46年2 月13日準諮字第016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號、88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仕哲行為時係任職於毅昇電信有限公司,犯行發覺在服役中,而現已離役,有個人基本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5號偵查卷第31頁、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555 號本院卷第22頁),是其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鍾欽告訴被告陳仕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0 年10月1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