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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吳勇毅

  • 被告
    鄭金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池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99 號及91年度店交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約1 瓶啤酒及2 杯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飲酒後之當晚8 時26分許,騎乘車架號碼LTTN100401號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街及萬樂街口前,因未閃過路面之鐵蓋而滑倒,為警上前協助時發現鄭金池語無倫次、步態不穩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金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騎乘電動自行車倒於路旁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大聲咆哮及步行時左右搖晃且未能通過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卷附照片所示車架號碼可知,乃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CHT-012 型之電動自行車,且係經型式審驗合格、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100 年審查通過之電動自行車廠商與車型資料」及其車型照片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自行車」之第3 目「電動自行車」定義可一併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屢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事故實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在環保局作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酒測值高低及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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