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林永宏受雇於康宏企業社擔任技術員,平日駕企業社之車輛至工地從事水電消防等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應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根破損,右上犬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的牙橋脫落之齒冠破裂、牙根破損等傷害」,及應於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林永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及「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林永宏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林永宏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健康路15巷與健康路交岔口欲左轉至健康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蘇碧珠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林永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林永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碧珠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包括前述齒冠破裂、牙根破損傷害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臻美牙醫診所製作右上犬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的牙橋,而於101年4月7日再至診所就診時,發 現其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根破損,右上犬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的牙橋脫落之情形等情,有臻美牙醫診所之宋慧玲醫師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臻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1月6日 下午7時15分車禍發生以前,你的牙齒情況為何?)我右 上排有三顆牙齒是假牙,是鋼釘固定的假牙,用我自己的牙根做基礎,假牙固定在牙根裡面,不用拆,就像真的牙齒一樣,而當時是正常的,已經黏了好幾年都沒有問題。」、「(問:該三顆牙齒的假牙,何時做的?)很久了,不記得了,要從臻美牙醫診所調資料才知道。」、「(問:這三顆假牙到車禍發生之前,有無出問題過?)是正常的,我不太有印象,我整個口腔裡面,差不多有兩個地方是假牙、固定的,有時裝這邊、有時裝那邊。這三顆假牙,我印象中是沒有的。」、「(問:本件車禍發生的時候,你頭部外傷情形?)可能我女兒比較清楚,那時我有點昏迷,我醒來時,發現我胸腔痛、右上(用手比)嘴唇腫到翹起來,我說話不清楚、說話會痛,覺得麻麻的,醒來後我跟女兒說媽媽牙齒痛,後來因我胸腔呼吸不過來,好像要休克,又被送去照超音波什麼的,就被推走了,就一直在急救,在恢復室,我只知道我全身不舒服、全身都痛,我右半邊臉痛(用手指)。」、「(問:台大醫院201 2年2 月18日診斷書,上面敘述你在2012年1 月6 日急診 治療,診斷病名是腦震盪、四肢臉部多處瘀血腫脹,表示你當時臉部瘀血腫脹且腦震盪,車禍發生後你當時昏迷多久才醒來?)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被送到救護車上時我有意識,但當時不能呼吸,呼吸困難。」、「(問:所以車禍發生時,你受傷最嚴重的是臉部、腦震盪?)對,當時我都沒辦法想東西,記不起來。」、「(問:你醒來之後,有無發現你右上排的三顆牙齒在動搖?)那時是痛,因我還不能進食,隔幾天後,我發現它在搖動,我不敢動它,怕掉下來,是搖晃而已,當時我不理會它,因當時我胸部呼吸不順暢、快喘不過來,只針對胸部來處置,且假牙在牙齒上所以我沒有理會,一個月後即2月多時假牙就 掉下來了。」、「(問:你車禍醒來後,發現牙齒是痛、還是很痛?)就是非常痛,嘴唇腫了、翹起來了。」、「(問:你車禍醒來之後,大約在何時你有跟醫生提到牙齒很痛?)我沒有跟醫生談,我跟我家人談,不知道過多久,我躺在急診室時,有意識有人叫我媽媽、姐姐,我清醒起來時有喊我牙齒痛。」、「(問:後來你右上排三顆假牙脫落,有無做什麼治療?)因我在胸腔部分痛了差不多二到三個月,痛很久,大概有三、四個月都是胸部問題,所以沒有注意到要去找宋醫生,直到四月多我帶著牙齒去給他,他幫我照X光,醫生說根本不能黏了,牙根斷裂了,要植牙,他叫我去另一家照X光,我有帶片子來(庭呈X光片,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他說牙根斷裂了,裝不上去了,裝了吃東西也會掉下來,那三顆沒有用了。」、「(問:關於你牙齒牙根斷裂的傷勢,除了去臻美牙醫診所及照X光診所看過之外,有無去過別家牙醫診所看過?)沒有。」、「(問:車禍發生後,你首先去看牙齒牙根斷裂傷勢的診所,是否即為臻美牙醫診所?)對,101年4月份的時候。」、「(問:車禍發生前,有無做牙齒檢查過?)我研究所入學需要健康檢查,那次是100年9月底,我去宏恩醫院做全身檢查,上面那三顆牙齒還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提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謝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101年1月6日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後,你在何時見到告訴 人?)我接到通知就趕過去,大概20分鐘我到台大醫院之後,當天晚上我在急診室看到她。」、「(問:你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其身上傷勢如何?)手有受傷,臉整個腫起來,導致我一開始還無法辨識那是我媽媽,後來確認之後,看到她除了手部外傷之外,沒有太多傷痕,但她是昏迷的,且一直囈語。」、「(問:告訴人昏迷多久後才醒來?)一直昏昏醒醒,一個小時左右才醒來,醒來後去做腦部斷層。」、「(問:你說告訴人囈語,她說什麼?)她說她全身都很痛、牙齒很痛、胸口很痛,希望大家不要破壞她的衣服,所以我當下以為她是胡亂說的,但她確實是說這些話。」、「(問:你說告訴人臉腫起來,你到醫院還認不出那是你媽媽,其意思為何?)因她躺在那邊,急診室燈光不清楚,她臉很腫、擠在一起,臉頰部分很腫,但沒有瘀青,所以我無法馬上認出那是我媽媽,我是看到她的衣服才確認。」、「(問:你有無看到醫生去對告訴人做牙齒方面的檢查?)沒有。但我有向醫生提出,請他檢查媽媽的牙齒,但他說這不是跟生命需要迫切檢查的,在急診室沒辦法作這個檢查。」、「(問:為何你會向醫生提出這個請求?)因告訴人在昏迷時一直喊這些事情,所以我就把她所說她身體的事情,逐一跟醫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背面)。 (四)經本院函詢宏恩醫院關於告訴人是否有至該院體檢及體檢時牙齒之狀況,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100年9月29日有因新生入學至該院體檢,體檢時檢查牙科為齲齒、缺牙、阻生牙、已矯治,並未有檢查如附件診斷證明書(即前述臻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30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五)綜上㈠至㈣,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00年9月29日已經牙醫檢查牙齒並無齒冠破裂、牙根破損之情形,而告訴人於101年1月6日遭被告駕車撞擊時,則受有包括腦震盪 、四肢臉部多處瘀血腫脹、左手燙傷和擦傷及前胸撞擊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復觀諸告訴人於醫院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8至39頁),可知告訴人右側臉頰亦有貼上白色之醫療用品,而右上嘴唇似有腫翹(但照片未近拍,並不清楚),足認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右側臉頰應有遭受劇烈撞擊。衡諸常情,若非受有劇烈撞擊,理應無短時間內(即指100年9月29日健康檢查後至101年4月7日至臻美牙醫診所檢 查)同時有兩顆牙齒(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根破損,及三顆牙齒(右上犬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牙橋脫落之情形。由此可推論上開牙齒傷勢,應係本案車禍劇烈撞擊告訴人臉部右側所致。 (六)另一般車禍急診時,主要係針對攸關生命之如頭部、胸部傷勢予以診斷、治療,醫院未必會特別針對診斷牙齒部分有無受損予以診斷、治療,而被害人急診及後續門診亦重在攸關生命、健康之重大傷勢之診斷、治療,未必第一時間即診斷牙齒傷勢,反而待傷勢穩定後始會再處理牙齒情形,較符常理。是臺大醫院急診時(含案發後之1月18日 門診)未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牙齒傷勢、告訴人遲於案發後3個月之101年4月7日始至診所診斷,尚與常理無違,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告訴人車禍所受傷勢,應包括前述齒冠破裂、牙根破損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為康宏企業社之員工,擔任技術員,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平日駕車外出至工地工作,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駕駛康宏企業社所有車牌0579 -TN號自用小客車於工地施工完畢下班而肇事,且車上載有電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背面),則其駕駛企業社車輛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之告訴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偵字第1252號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然並未履行賠償,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47頁之保險單),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