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億祥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E-2086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往興隆路4段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崇斌騎乘車牌號碼IWX-920號機車,在蕭億祥右側同向行駛,蕭億祥竟貿然換至右側車道,致與周崇斌發生擦撞,周崇斌乃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蕭億祥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億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案發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公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1至23、26至34頁)。又告 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2時58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院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頁),亦堪認定。是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本案之自小貨車係友人向別人所借得,伊係受朋友之委託幫忙載貨,並無領取報酬,平日亦非受雇於他人開車等語(見101年10月25日訊問 筆錄)。經查,據證人即車主展宸工程行之負責人黃莉婷到庭證稱:該車係100年12月間借給有工程往來的振銘開 發有限公司唐經理,後來工程不做了,我們就把該車轉賣掉,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領有駕照,衡情一般公司、車行應不會雇用被告開車載貨,且被告僅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證據證明其受雇於任何公司行號駕駛該車,或以駕駛為反覆執行之業務之人。從而,此部分起訴之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得任何車種駕駛執照,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0月5日北監駕字第1010028404號函在卷可佐,其猶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有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斟酌其所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受身心傷害非輕,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始終未履行賠償,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肇事後被告未立即停車,經路人攔停始停下返回現場(惟被告仍在員警到場前返回肇事現場,符合自首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1年10月25日訊問時,達成以分期 履行為條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和解內容(見該次訊問筆錄),惟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審理案號在卷可憑(依最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登錄此判決結果)。是被告於5年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並表示持有車禍後用路人攔停被告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語。惟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告訴人若認有必要,得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告發,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