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銘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健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健銘上網打玩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75巷40號1 樓,下稱雷爵公司)所推出之線上遊戲「鬥神」,懷疑係其他玩家違規使用外掛程式,經向雷爵公司檢舉後,認雷爵公司對此問題放任不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4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7號5 樓之住處,去電雷爵公司之客服部門,遷怒於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許○美(姓名年籍詳卷),對之恐嚇稱:「... 20分鐘內我會到你們雷爵現在辦公的地方,請你們閒雜人等如果不想生命不見的請閃避,沒有什麼啦,土製炸彈兩顆背在身上,你爸絕對衝進去的啦!....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又於同年月6 日,在其上開住處,再度去電該公司,對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莊○槿(姓名年籍詳卷)恫稱:「... 看妳不見棺材不掉淚... 你爸整個墓碑明天捧去給妳看」、「上下班自己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美、莊○槿,使其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其2 人之主管曾筠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健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許○美、莊○槿及曾筠茹復就上開經過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雷爵公司之網路遊戲會員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出言恫嚇雷爵公司許○美、莊○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兩度犯罪,均係出於要雷爵公司積極解決其反應之問題之相同目的而為,雖侵害該2 人之個人法益,但行為時間接近,應依其犯罪目的而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動輒出言恐嚇他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雷爵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參本院101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前曾有恐嚇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