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煜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5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日間某時,在其位於中原街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
(二)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