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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筱涵
被告
邵威奇NICK .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威奇於民國99年12月間係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市○路45號6 樓之2 ,下稱京庚101 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唐筱涵則為京庚101 分公司營運經理,上揭店內人身安全及環境安全之維護均為渠等業務內容,渠等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監督下屬客服、清潔人員維護上揭營運場所之安全環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渠等均明知上揭營運處所空間內先前已發生多處漏水情況且尚未確實修繕完畢,另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迨漏水狀況確實修理妥善後再行營運、亦未督促客服、清潔人員隨時保持地面乾燥且於察覺漏水狀況時即刻封閉上揭營運場所內設施,而於99年12月15日,在上揭營運場所大廳按摩椅設施處,復發生天花板滴漏水狀況,適有林亭如當時未滿18歲之女即鄭○○(姓名、年籍詳卷)正使用該處按摩椅設施,因清潔人員錢建中告知該設施前方漏水,請鄭○○離開,鄭○○聞言起身舉步離去時,不慎踩到地面濕滑液體而滑倒在地,因之受有門牙硬組織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亭如、鄭00(姓名、年籍詳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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