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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忠平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忠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前執行強制工作3 年),甫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1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洗衣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高秦所有置於店內之衣物乙袋,葉忠平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衣物持往臺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即附表編號一);㈡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開放式三合院,見院內有王淑婷所晾其女兒之國小學生制服1 件及學生短裙5 件,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即附表編號二);㈢於101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寓樓下巷內見有1 輛銀色變速自行車未上鎖,即徒手牽走竊取之(即附表編號三);㈣於竊取上開自行車之後當日(4 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同一路段某處公園旁,分別以徒手解開螺絲之方式將停放在該處3 輛自行車上之車用手電筒各1 支分別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即附表編號四至六)。嗣因高秦發現衣服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洗衣王」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葉忠平所使用登記為其姐葉寶珠(不知情)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ooo-ooo號)問得葉寶珠,因而查知㈠之上情,又於當日(4日)晚上近11時許,在葉忠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詢問其是否另涉他案,惟仍不知上開㈡至㈣各案為葉忠平所為,葉忠平即自首坦承行竊各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交出或帶同員警查得附表編號二至六之各物,始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忠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秦、王淑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查獲員警陳照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辯稱其中1 支手電筒為其本人所有云云,並非實情,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6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陳照明等員警尚不知該等案件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承認行竊,員警始得以查獲之,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證人陳照明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就該5 件竊盜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曾因另案所犯竊盜罪接受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出獄後故態復萌,惟此次所竊之物價值甚低,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又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衣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王淑婷(見卷附贓物發還領據),附表編號三至六之自行車及手電筒則暫由員警保管中,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累犯│自首│宣告刑        │
├──┼───────┼────┼──┼──┼───────┤
│ 一 │徒手竊取高秦所│竊盜罪  │ 是 │ 非 │有期徒刑伍月,│
│    │有之衣物1 袋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二 │徒手竊取王淑婷│竊盜罪  │ 是 │ 是 │有期徒刑肆月,│
│    │女兒之國小制服│        │    │    │如易科罰金,以│
│    │等衣物共6 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已領回)      │        │    │    │算壹日。      │
├──┼───────┼────┼──┼──┼───────┤
│ 三 │徒手竊取銀色變│竊盜罪  │ 是 │ 是 │有期徒刑肆月,│
│    │速自行車1 輛(│        │    │    │如易科罰金,以│
│    │已起獲)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四 │徒手竊取偵卷第│竊盜罪  │ 是 │ 是 │有期徒刑參月,│
│    │61頁上方照片左│        │    │    │如易科罰金,以│
│    │方之自行車用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電筒1 支(已起│        │    │    │算壹日。      │
│    │獲)          │        │    │    │              │
├──┼───────┼────┼──┼──┼───────┤
│ 五 │徒手竊取偵卷第│竊盜罪  │ 是 │ 是 │有期徒刑參月,│
│    │61頁上方照片中│        │    │    │如易科罰金,以│
│    │間之自行車用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電筒1 支(已起│        │    │    │算壹日。      │
│    │獲)          │        │    │    │              │
├──┼───────┼────┼──┼──┼───────┤
│ 六 │徒手竊取偵卷第│竊盜罪  │ 是 │ 是 │有期徒刑參月,│
│    │61頁上方照片右│        │    │    │如易科罰金,以│
│    │方之自行車用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電筒1 支(已起│        │    │    │算壹日。      │
│    │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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