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檢察官撤銷另分撤緩毒偵案辦理),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 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核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誤,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即被告所犯本案),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再犯同罪另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不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而再犯之,惟終究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