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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文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9 巷8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該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詎林文癸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 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林文癸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履行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接受追蹤輔導及按時檢驗尿液之附帶條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毒品檢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癸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先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認定本案犯罪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癸固不否認有於99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採尿前幾日有前往住處附近之華友藥局購買並服用德康感冒膠囊,可能因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於99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13-16 、18、43、4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後,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 0毒偵字1823號卷第4-5 頁)。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明確,而由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德康感冒膠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衛署藥製字第G-00000000000 號許可登記在案(見100 毒偵字1823號卷第34頁),其藥品主要成分中所含有之DL-Methylephedrine Hydrochlo ride (HCL),中文名稱為甲基鹽酸麻黃鹼,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服用之後不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 月6 日管檢字0950009926號函釋明確,並有證人余月華提供之麻黃素簡介及杏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范靜宜藥師之回覆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撤緩字192 號卷第19反-20 頁)。末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藥物檢查報告,檢驗日期為100 年7 月6 日,距離上述採尿送驗日已超過1 個月,要與被告是否有於上述採尿日期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關。綜上,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如認有犯罪嫌疑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曾經同意戒癮治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遵守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並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卷宗等可資佐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進行勒戒程序,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有戒除毒癮決心,行為有所不當,本應使之入監以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行為,且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亦無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及已經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使用後尚未清洗而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不可完全析離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