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謝承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當年度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1 日左右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83 巷8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 日晚上22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查獲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通緝中,當場將之逮捕,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承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4993號)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 2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當年度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腰傷未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