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華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8 號「家鄉自助餐」店旁巷子內,因細故與黃義賢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黃義賢臉部、頭部多下,又將黃義賢摔倒在地,並腳踹黃義賢頭部多下,致黃義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倒地昏迷後,由友人陳春源報警將黃義賢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黃義賢及其子黃杰田已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