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元與彭振維(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係朋友關係,渠二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凌晨5時15分,在設於新北市新店區○○○路1巷2弄4號1樓之「戰國網網咖二十張店」(尹贊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店員王國仲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力元持電擊棒,彭振維則徒手毆打王國仲,致王國仲受有左胸壁挫傷瘀傷、疑似右前臂和右側頸部電傷等傷害,並砸毀「戰國網網咖二十張店」內之飲料機、電子鍋、碗盤、監視器、電腦、音響、印表機、天花板等物,致令上揭物品不堪使用。之後被告張力元、彭振維餘怒未消,竟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彭振維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力元,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219號2樓之「戰國網網咖建國店」(巨峰行),由彭振維於樓下把風,被告張力元則進入該店內毀損監視器、印表機、電腦設備、天花板、手機充電機及指紋機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力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張力元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尹贊有限公司、巨峰行、王國仲已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既然告訴人等對於共犯彭振維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張力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