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意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98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報警循線而查獲」,應更正為「報警循線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鑰匙4支」。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子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入告訴人白淑茵住宅竊取財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持告訴人顏愷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吉品通訊行」欲刷卡購買商品,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信用卡額度過低而未交易成功,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二人財物,對告訴人二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並持告訴人顏愷萱之信用卡欲刷卡購物,幸未得逞,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7,000元,業經 告訴人白淑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 審附民字第574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 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宣 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即不與前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