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2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第24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陳彥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被害人姓名「陳凱憶」更正為「陳愷憶」、第1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7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陳彥宏另涉竊盜案件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到案,陳彥宏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上開3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自首供述上情,始獲悉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101 年10月4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可分,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所犯3 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林怡妏、李柏均、陳愷憶發覺遭竊後均未報案,迄至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在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害人林怡妏、李柏均、陳愷憶之警詢筆錄可資參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298 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相同手法一再行竊,冀圖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不法行為自制力不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