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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筱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筱瑾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鄭筱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1年7月31日確定;㈡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㈢被告鄭筱瑾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在場管領人、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筱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證人」。

二、核被告鄭筱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上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屬未遂(參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之記載)。然查,被告已拿取店內之綠色小型袋中袋1個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縱被告嗣後因店員追討後歸還所竊物品,亦無礙其犯行既遂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大愛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愛文化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被害人等亦均由在場管理人黃嬌鑾、周恩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呈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思慮較為不周,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在場管理人 │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號│        │            │            │          │(均係置放於左列│
│  │        │            │            │          │犯罪地點內販售之│
│  │        │            │            │          │商品)          │
├─┼────┼──────┼──────┼─────┼────────┤
│1 │101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黃嬌鑾(現場│徒手自店內│⑴涼被1件(價值 │
│  │18日上午│建國路289號 │管理員工)  │竊取而既遂│  新臺幣〈下同〉│
│  │11時許  │「大愛感恩科│            │          │  1,500元)     │
│  │        │技股份有限公│            │          │⑵童帽1頂(價值 │
│  │        │司」臺北慈院│            │          │  400元)       │
│  │        │概念館      │            │          │⑶綠色硬款袋中袋│
│  │        │            │            │          │  1個(價值700元│
│  │        │            │            │          │  )            │
├─┼────┼──────┼──────┼─────┼────────┤
│2 │101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黃嬌鑾(現場│在店內消費│綠色小型袋中袋1 │
│  │19日上午│建國路289號 │管理員工)  │1雙襪子後 │個(價值450元) │
│  │10時許  │「大愛感恩科│            │另拿取店內│                │
│  │        │技股份有限公│            │商品綠色小│                │
│  │        │司」臺北慈院│            │型袋中袋1 │                │
│  │        │概念館      │            │個未結帳即│                │
│  │        │            │            │離去,經店│                │
│  │        │            │            │員追出指稱│                │
│  │        │            │            │未結帳後始│                │
│  │        │            │            │歸還。    │                │
├─┼────┼──────┼──────┼─────┼────────┤
│3 │101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黃嬌鑾(現場│徒手自店內│綠色小型袋中袋1 │
│  │19日下午│建國路289號 │管理員工)  │竊取而既遂│個(價值450元) │
│  │1時許   │「大愛感恩科│            │          │                │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北慈院│            │          │                │
│  │        │概念館      │            │          │                │
│  │        │            │            │          │                │
├─┼────┼──────┼──────┼─────┼────────┤
│4 │101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黃嬌鑾(現場│徒手自店內│⑴頭巾1條(價值 │
│  │20日上午│建國路289號 │管理員工)  │竊取而既遂│  300元)       │
│  │11時許  │「大愛感恩科│            │          │⑵手提包1只(價 │
│  │        │技股份有限公│            │          │  值1,500元)   │
│  │        │司」臺北慈院│            │          │                │
│  │        │概念館      │            │          │                │
│  │        │            │            │          │                │
├─┼────┼──────┼──────┼─────┼────────┤
│5 │101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周恩中(靜思│徒手自店內│⑴淨露(保濕水)│
│  │20日上午│建國路289號 │書軒北區區長│竊取而既遂│  2罐           │
│  │11時許  │「互愛文化志│)          │          │⑵手工香皂3塊   │
│  │        │業股份有限公│            │          │⑶大毛毯1條     │
│  │        │司」靜思書軒│            │          │                │
│  │        │新店慈院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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