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每30日繳付一次,租期87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明確,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租用機車不還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次又任意侵占他人出租予己之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歸還所侵占之物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