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詹慶堂
- 被告李武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武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明 文。查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518人力銀行網頁, 冒用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名義輸入麥奇公司之名義,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 生為其刊登本案系爭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黃莉淇、麗淇商行印章及冒用麥奇公司名義,均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8日、同年月11日冒用黃莉淇、 麗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市○○路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而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末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黃莉淇」、「麗淇商行」印文各3枚(見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係被告盜用「黃莉淇」、「麗淇商行」之印章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申請書上「客戶名稱」、「代表人」、「負責人」欄內,分別書寫「麗淇商行」、「黃莉淇」之字句,其作用僅在敘述及書寫文書內容,尚不具備簽名或類似簽名行為之效力,應非簽名署押,此對照同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委託人簽章」欄內,係蓋用「黃莉淇」、「麗淇商行」印文情形相互以觀足明,是本案尚無庸將前開申請書上「黃莉淇」、「麗淇商行」等字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