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紘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第3041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參壹公克,總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參壹公克,總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 101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紘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31公克,總淨重1.16公克),均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惟已使用過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偵查卷第1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 年9 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101 年4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