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柏杰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入伍,義務役役期為1 年,預計101 年 4月21日零時期滿退伍」,及補充更正「查獲李柏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4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重0.033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9年7 月18日,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於99年7 月20日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有9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可憑,可知於99年7 月20日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1日始入伍服兵役,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7 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17833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易字第2041號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既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是本案尚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4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重0.033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