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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永昌王美玲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啟賢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5 時許,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桃園縣中壢市○○○道KTV 店駕車上路返家,迄於同日凌晨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南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中分隔島,致其本身及所搭載之乘客許逸君、邱茂宣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或經告訴人許逸君撤回告訴,或未經邱茂宣告訴),被告嗣經送醫治療並抽血鑑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9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逸君、邱茂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然被告嗣於100 年4 月7 日入伍服役,義務役役期為1 年,尚未折抵軍訓課程天數,預計101 年4 月7 日期滿退伍,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8 月31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1008號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所犯係陸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罪,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係99年12月12日,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於99年12月17日拘捕被告到案,並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此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22號全卷查明,可知,於99年12月17日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7 日始服兵役,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8 月31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100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既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本案尚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而原審以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逕予不受理判決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違誤,容有未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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