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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華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0月6 日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㈢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 月6 日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好樂迪KTV 第205 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78公克)、吸食器1 個,曾華輝嗣且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於101 年9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被告並於該次詢問時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基此,警方於101 年9 月20日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告係於101 年10月3 日海軍第680 梯次入營服役,亦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既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是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可參;又扣案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實稱毛重0.6380公克(含1 袋),淨重0.4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卷附該中心101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1500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9頁)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 月6 日確定,於101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並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本院論罪科刑,理應能深刻體認施用毒品之害,並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380公克〈含1 袋〉,淨重0.4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78公克),其分裝袋與其內毒品,二者於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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