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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分裝吸管參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三0號、九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與第十二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五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訊據被告曾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或查獲前四、五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坦承有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九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只、分裝吸管三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十九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曾華輝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被告曾華輝所犯前述三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至其中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雖先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被 告 曾華輝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10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30號、9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101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9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華輝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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