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軍簡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軍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 被告
- 曾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應改由普通法院審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期間),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查被告曾華輝係於101年10月3 日入伍服役,而於102 年10月3 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又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仍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後,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當時普通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而處分不起訴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結起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案件審理,其後於103 年1 月10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理,是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華輝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本案犯罪事實:
(一)曾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華輝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30號、99年度簡字第9457號、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曾華輝於101 年10月3 日入伍,102 年10月3 日退伍,服役期間為海軍一四六艦隊岳飛艦一等兵食勤兵,詎其服役期間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陪同友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找王建榮時,適為警當場查獲曾華輝,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華輝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華輝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