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9305040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18分至10時21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上游謝志芳(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罪確定)、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曾華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3號判處有罪確定)聯繫後,遂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謝志芳之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謝志芳購入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並旋即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1 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曾華輝,並向曾華輝收取1 萬1000元之現金。嗣因警方對江倫長期監控見時機成熟,遂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至江倫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50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8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83頁、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下稱院卷二】第30-31 頁),並經證人曾華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3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64 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6 月15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4-25 、38、83-86 頁、院卷二第139-14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偵查中部分另見偵卷第169-170 頁),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取利益,使他人亦同身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少,所為殊屬未該,且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現且因而在監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僅涉及1 次毒品交易,次數尚微,所為構成社會潛在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其餘經扣案之物(殘渣袋、注射針筒),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