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6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樟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 月2 日至103年1 月1 日,並應遵守緩起訴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已於101 年3 月15日支付完畢)、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及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吳建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地址不詳之臺北市○○○路某酒店包廂內,當場向在場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而持有,進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321 巷30號前,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緩起訴處分則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如認有犯罪嫌疑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曾經同意戒癮治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被告並應遵守緩起訴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及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經檢察官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難認有戒除毒癮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迄今亦無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及已經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