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詹少凡(原名詹德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少凡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臺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少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759 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玻封公司未經新北市政府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負責人即被告詹少凡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任意排放,核被告詹少凡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臺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玻封電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詹少凡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詹少凡身為玻封電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新店廠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亦無取得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竟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入溪,污染水資源,破壞生態環境,其行為顯造成環境污染之公共危害,且行為時間非短,其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標準值甚多,情節非輕,本應重懲,惟念被告詹紹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少凡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詹少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