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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徐淑芬

  • 被告
    朱國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樹 曾梅枝 高淑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樹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曾梅枝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高淑如共同行使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朱國樹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二十六樓之一及一○二號二三樓,下稱大華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曾梅枝為該公司財務部主任,均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二人明知大華公司旗下分析師之年薪,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至數千萬不等,為圖優秀之分析師能繼續留任替公司效力,竟謀以短報薪資,減輕分析師稅捐負擔之方式,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由朱國樹指示曾梅枝將分析師鄭瑞宗、湯順魁、姜麗娟、洪士哲等於九十六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二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一百零二萬零四十二元及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在大華公司內虛偽登載為一百十三萬、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三十五萬元,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使鄭瑞宗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持向各該管稅捐機關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鄭瑞宗等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九十八年一月間,朱國樹又指示曾梅枝以同一手法,將分析師鄭瑞宗、吳金潮、湯順魁、洪士哲等於九十七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三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在大華公司內虛偽登載為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七十二萬、三十五萬四千元,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使鄭瑞宗等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持向各該管稅捐機關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鄭瑞宗等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九十九年一月間,朱國樹復指示曾梅枝以同一手法,將分析師鄭瑞宗、吳金潮、湯順魁於九十八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一千九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五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在大華公司內虛偽登載為一百九十萬、三十萬、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使鄭瑞宗等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持向各該管稅捐機關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鄭瑞宗等人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朱國樹、曾梅枝為避免短報前開鄭瑞宗等分析師之薪資,導致大華公司必須支付較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曾國全、李清欽、李旭義、吳明芳、陳英惠、周湘綺、李信昌、陳汾池、張美秀、張志仁、賴文政、黃讌婷、王淵承,李永生、高王秀雲等十六人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均未曾任職於大華公司,亦未支領任何薪資,高淑如亦明知其母高王秀雲並非大華公司員工,竟受朱國樹指示而提供高王秀雲資料充當大華公司之人頭,而與朱國樹、曾梅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九十八年一月、九十九年一月間,由朱國樹指示曾梅枝製作曾國全等十六人,於九十六、九十七或九十八年度在大華公司分別領取如附表四所示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經核算後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曾國全等十六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樹、曾梅枝、高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國祥、姜麗娟、湯順魁、洪士哲、鄭瑞宗、張美秀、王淵承、曾國全、陳英惠、李永生、張志仁、李清欽、李信昌、李旭義、賴文政、周湘綺、陳汾池、翁鶴瑜、吳明芳、高王秀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大華公司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九○二五九三二一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一○○○二二七三一六號函、被告朱國樹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年四月八日、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即薪資簽領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一卷第七四至八八、一八六至二三九頁、第二卷第二六三至二八七、二九九至三○五、三二○至三三六、三四六至三七七頁),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朱國樹、曾梅枝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⒉被告朱國樹與被告曾梅枝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國樹與被告曾梅枝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等於各該年度內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內,多次幫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分析師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各該年度同一月份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被告朱國樹、曾梅枝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又被告等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九十八年五月間、九十九年五月間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長達一年,且係為申報不同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是該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所為之犯行,實難認為所犯時間緊接而有接續犯之適用,被告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九十八年五月、九十九年五月所犯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朱國樹、曾梅枝、高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朱國樹、曾梅枝、高淑如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本件扣繳憑單之填發雖非被告高淑如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高淑如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朱國樹、曾梅枝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國樹、曾梅枝、高淑如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等各該年度內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各該年度同一月份之密集期間內,以製作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員工薪資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又被告等分別於九十七年間、九十八年間、九十九年間各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長達一年,且係為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目的,是該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所為之犯行,實難認為所犯時間緊接而有接續犯之適用,被告等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各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朱國樹、曾梅枝所犯三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淑如所犯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朱國樹擔任大華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曾梅枝擔任大華公司財務主任,被告高淑如為大華公司員工,就本案行為分擔程度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朱國樹、高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各應支付公庫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大華公司96年度漏報薪資明細(單位:元) ┌────┬─────┬─────┬─────┬─────┐ │員工姓名│實際薪資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逃漏稅捐 │ ├────┼─────┼─────┼─────┼─────┤ │鄭瑞宗 │25,456,146│ 1,130,000│24,326,146│ 8,776,402│ ├────┼─────┼─────┼─────┼─────┤ │湯順魁 │ 3,117,591│ 475,275│ 2,642,316│ 500,264 │ ├────┼─────┼─────┼─────┼─────┤ │姜麗娟 │ 1,020,042│ 175,280│ 844,762│ 253,429 │ ├────┼─────┼─────┼─────┼─────┤ │洪士哲 │ 4,272,200│ 350,000│ 3,922,200│ 891,865 │ ├────┼─────┼─────┼─────┼─────┤ │合計 │33,865,979│ 2,130,555│31,735,424│10,421,960│ └────┴─────┴─────┴─────┴─────┘ 附表二:大華公司97年度漏報薪資明細(單位:元) ┌────┬─────┬─────┬─────┬─────┐ │員工姓名│實際薪資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逃漏稅捐 │ ├────┼─────┼─────┼─────┼─────┤ │鄭瑞宗 │ 3,452,685│ 1,200,000│ 2,252,685│ 463,917│ ├────┼─────┼─────┼─────┼─────┤ │吳金潮 │13,644,890│ 2,972,372│10,672,518│ 4,091,301│ ├────┼─────┼─────┼─────┼─────┤ │湯順魁 │ 5,525,890│ 720,000│ 4,805,890│ 1,283,462│ ├────┼─────┼─────┼─────┼─────┤ │洪士哲 │ 1,086,417│ 354,000│ 732,417│ 36,382│ ├────┼─────┼─────┼─────┼─────┤ │合計 │23,709,882│ 5,246,372│18,463,510│ 5,875,062│ └────┴─────┴─────┴─────┴─────┘ 附表三:大華公司98年度漏報薪資明細(單位:元) ┌────┬─────┬─────┬─────┬─────┐ │員工姓名│實際薪資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逃漏稅捐 │ ├────┼─────┼─────┼─────┼─────┤ │鄭瑞宗 │19,109,572│1,900,000 │17,209,572│ 6,517,908│ ├────┼─────┼─────┼─────┼─────┤ │吳金潮 │ 5,114,930│ 300,000 │ 4,814,930│ 1,127,743│ ├────┼─────┼─────┼─────┼─────┤ │湯順魁 │ 1,297,654│ 368,184 │ 929,470│ 168,892│ ├────┼─────┼─────┼─────┼─────┤ │合計 │25,522,156│ 2,568,184│22,953,972│ 7,814,543│ └────┴─────┴─────┴─────┴─────┘ 附表四:大華公司虛報薪資明細(單位:元) ┌──┬────┬─────────────────┐ │編號│人頭員工│虛報薪資金額 │ │ │姓名 ├─────┬─────┬─────┤ │ │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 ├──┼────┼─────┼─────┼─────┤ │ 1 │曾國全 │ 600,000│ 620,000│ 800,000│ ├──┼────┼─────┼─────┼─────┤ │ 2 │李清欽 │ 900,000│ 680,000│ 580,000│ ├──┼────┼─────┼─────┼─────┤ │ 3 │李旭義 │ 780,000│ 580,000│ (無)│ ├──┼────┼─────┼─────┼─────┤ │ 4 │吳明芳 │ 520,000│ 520,000│ 600,000│ ├──┼────┼─────┼─────┼─────┤ │ 5 │陳英惠 │ 576,000│ 576,000│ 630,000│ ├──┼────┼─────┼─────┼─────┤ │ 6 │周湘綺 │ 800,000│ 480,000│ (無)│ ├──┼────┼─────┼─────┼─────┤ │ 7 │李信昌 │ 528,000│ 600,000│ 600,000│ ├──┼────┼─────┼─────┼─────┤ │ 8 │陳汾池 │ 560,000│ 560,000│ 560,000│ ├──┼────┼─────┼─────┼─────┤ │ 9 │張美秀 │ 800,000│ 800,000│ 600,000│ ├──┼────┼─────┼─────┼─────┤ │10 │張志仁 │ 520,000│ (無)│ (無)│ ├──┼────┼─────┼─────┼─────┤ │11 │賴文政 │ 528,000│ (無)│ (無)│ ├──┼────┼─────┼─────┼─────┤ │12 │黃讌婷 │ 320,000│ (無)│ (無)│ ├──┼────┼─────┼─────┼─────┤ │13 │王淵承 │ 900,000│ (無)│ (無)│ ├──┼────┼─────┼─────┼─────┤ │14 │李永生 │ 550,000│ (無)│ (無)│ ├──┼────┼─────┼─────┼─────┤ │15 │翁鶴瑜 │ 360,000│ (無)│ (無)│ ├──┼────┼─────┼─────┼─────┤ │16 │高王秀雲│ 600,000│ 600,000│ 600,000│ ├──┼────┼─────┼─────┼─────┤ │合計│ │ 9,842,000│ 6,016,000│ 4,9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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