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弘哲原名羅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羅弘哲(原名羅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家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中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弘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香菸中吸食,抽剩之菸蒂已丟棄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本院卷第1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