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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俊家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2萬元,復於101年6月29日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此亦有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案之罪刑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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