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 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係大陸籍人士,來臺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竊取之物品價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罹患有產後憂鬱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