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21號
- 自訴人
-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高興
- 自訴人
-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蕙郢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李恆昇
田秋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進水圓成有限公司僱用被告李恆昇擔任自訴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在臺南地區之經理,辦理銷售及收款業務,被告田秋華為被告李恆昇之配偶,則擔任自訴人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收款聯絡事宜。惟被告李恆昇、田秋華於銷售自訴人公司貨物、收取貨款後,並未將貨款交還自訴人公司,累計侵吞新臺幣295萬3389元,因認被告李恆昇、田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行為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侵占行為、或者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於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指述被告李恆昇為自訴人公司雇用之臺南地區經理,負責在台南地區銷售自訴人公司貨物及收取貨款,被告田秋華則負責收款之聯絡事宜,因被告等收取貨款後未將之交付自訴人公司,而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是認定被告等有無涉及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即應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侵占或背信之「特定財產」所在地,亦即被告等所侵占之「貨款」所在地為標準。而被告既受自訴人公司僱用為臺南地區經理,收取該地區貨款,再以自訴人於自訴狀附件一、二所列被告侵占貨款之各銷售點觀之,全在臺灣南部之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則果如自訴人所述,被告將應交還自訴人公司之所收取貨款,於收取後侵吞入己,並未交還自訴人公司,則其侵占或背信之犯罪地,即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再者,被告等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亦全非在本院轄區,此除有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之住所、自訴狀自證一號所列被告等之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等地址可證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被告李恆昇籍設高雄市,被告田秋華籍設自訴狀所列住所,此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本院對自訴人公司所指述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本案,既無管轄權,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諭知管轄錯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