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緝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緝字第6號
- 自訴人
- 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章啟明
- 代理人
- 施佳惠律師
- 被告
- 徐光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啟係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生活公司)負責人,好生活公司係經營經銷電子器材業務,自民國87年11月起始與自訴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關係,詎被告明知好生活公司資力欠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3 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買DVD 等貨品轉賣他人營利(按自訴人公司最後交貨時間為88年5 月19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品以供其出售牟利,被告共詐得新臺幣99萬7,500 元之DVD貨品後逃匿無蹤,好生活公司營業處所亦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所簽發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成立(終了)之日為88年5 月19日(見卷附證物一),該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於88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迄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北院文刑書緝字第1016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自訴狀、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是以,至91年6 月30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1年7 月1 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1 年1 月24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