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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黛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黛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刻之印章各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黛琪為牟取不法所得,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遂行其非法目的,非但使被害人臺灣企銀蒙受諸多損失,對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亦構成危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載之印文及供以蓋印之印章各6 枚,其印章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而其餘供本案犯罪使用詳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證明書」、「借據」、「應收帳款交易憑證明細表」各15張;與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共745 件,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臺灣企銀而屬於臺灣企銀所有,即無法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應沒收之物)
一、「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偽造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銓泰」等印文共陸枚。
二、偽刻「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
    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
    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
    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
    銓泰」等印章共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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