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士光 選任辯護人 李佳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士光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喬士光自民國92年9 月19日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沂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沂俊公司」,嗣於92年11月1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再於93年11月1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主要業務經營、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喬世光明知沂俊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在上開沂俊公司營業地,連續以沂俊公司之名義,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沂俊公司統一發票交易憑證(開立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納稅義務人向沂俊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扣抵彼等應納之營業稅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9 、11及12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申報張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虛增成本、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藉以短漏彼等公司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 萬5,360 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0及13所示之虛設行號部分),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公平性、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勾稽上揭會計憑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稅局稽查人員楊瓊禎、證人即代客記帳業者江純如所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含沂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派查單、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稽徵所99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同上稽徵所99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同上稽徵所99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裁處書、跨區局繳款書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9 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同上稽徵所99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5 頁至第45頁反面、第60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94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至第21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而衡諸被告自92年9 月間起擔任沂俊公司負責人,而沂俊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即開始出具不實銷項憑證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登記擔任沂俊公司之負責人在先,復於領用統一發票後以沂俊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9 、11及12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申報張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虛增成本、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各稽徵所函文暨附件等可資參佐,被告所為顯已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公平性,被告自應對此擔負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 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 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其法定刑有所變更,自應為利、弊比較。而比較後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所犯者,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⑹至於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綜上所述,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沂俊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沂俊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資為進項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以及其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處,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少,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 月,得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刑度(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99年9 月28日北檢治暑緝字第3268號通緝書(稿)、100 年11月29日北檢治暑銷字第3598號撤銷通緝書(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考,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減刑後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 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促其不致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 納稅義務人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 ├──┼──────────┼──┼──────┼─────┼──┼──────┼──────┤ │ 1 │神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56,000 │ 2,800 │ 1 │56,000 │ 2,800 │ ├──┼──────────┼──┼──────┼─────┼──┼──────┼──────┤ │ 2 │伊達侃科技有限公司 │ 2 │5,994,960 │ 299,748 │ 2 │5,994,960 │ 299,748 │ ├──┼──────────┼──┼──────┼─────┼──┼──────┼──────┤ │ 3 │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 8 │6,679,830 │ 333,992 │ 5 │4,199,830 │ 209,992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4 │誠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4 │4,930,680 │ 246,534 │ 13 │4,930,680 │ 246,534 │ ├──┼──────────┼──┼──────┼─────┼──┴──────┴──────┤ │ 5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 │1,429 │ 未提出申報 │ ├──┼──────────┼──┼──────┼─────┼──┬──────┬──────┤ │ 6 │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767,375 │38,369 │ 1 │767,375 │38,369 │ ├──┼──────────┼──┼──────┼─────┼──┼──────┼──────┤ │ 7 │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48,000 │12,400 │ 2 │ 248,000 │12,400 │ ├──┼──────────┼──┼──────┼─────┼──┼──────┼──────┤ │ 8 │肯迪實業有限公司 │11 │6,455,335 │322,767 │ 10 │ 6,455,335 │322,767 │ ├──┼──────────┼──┼──────┼─────┼──┼──────┼──────┤ │ 9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300,150 │15,008 │ 1 │ 300,150 │15,008 │ ├──┼──────────┼──┼──────┼─────┼──┴──────┴──────┤ │ 10 │源得股份有限公司 │ 5 │4,997,500 │249,875 │ 虛設行號 │ ├──┼──────────┼──┼──────┼─────┼──┬──────┬──────┤ │ 11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 5 │1,379,854 │68,992 │ 5 │1,379,854 │68,992 │ ├──┼──────────┼──┼──────┼─────┼──┼──────┼──────┤ │ 12 │倫宜企業有限公司 │ 1 │175,000 │8,750 │ 1 │175,000 │ 8,750 │ ├──┼──────────┼──┼──────┼─────┼──┴──────┴──────┤ │ 13 │安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6,316,650 │315,833 │ 虛設行號 │ ├──┼──────────┼──┼──────┼─────┼──┬──────┬──────┤ │合計│ │58 │38,329,905 │1,916,497 │ 41 │24,507,184 │1,225,36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