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志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凌晨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得知張維丞一度遺失皮包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17)日上午9 時36分至9 時38分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3 巷68弄9 號3 樓住所,用電腦設備以123.194.148.118 號IP連結上網,並接續冒用張維丞名義,以上開信用卡向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線上刷卡購買神偷拉霸遊戲點數共3 次,每次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其qs081314遊戲帳號內,共冒用張維丞名義購買900 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讓臺北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張維丞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劉信志之線上刷卡消費行為。嗣張維丞因皮包遺失向臺北富邦銀行查詢而悉上情。二、案經張維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志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張珈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41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卷第19頁)、彩得公司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7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7日回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102690號函文傳真1 份(見偵卷第15頁)、手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於同日接續以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彩得公司線上刷卡購買神偷拉霸遊戲點數3 次,即被告係佯為告訴人本人,而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段、方法相同;復觀諸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僅地點相同、時間亦密接,顯係基於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之單一不法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以接續犯論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一度遺失皮包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卻因一時貪念以該信用卡消費、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先後3 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均非甚鉅,應屬貪圖小利,並非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