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 TRAN VAN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暨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經被告於追加之訴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HUNG(中文姓名阮孟雄)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阮文雄」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阮文雄」之署押,均沒收。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阮文中」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阮文中」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MANH HUNG(中文姓名阮孟雄,下稱阮孟雄)、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下稱陳文英)均為越南籍雇工 ,分別於民國97年9月8日及100年12月5日入境,而各在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勤展企業廠工作,並分別於98年7月8日及101年3月16日逃離原雇主處後,各為下列犯行: ㈠阮孟雄於98年7月8日逃離原雇主後,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玲」(音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初,先由「阿玲」在不詳地點幫阮孟雄拍照後,以冒用越南籍女子黎氏桂之護照號碼,並偽填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影本上之「統一編號」、中文姓名「阮文雄」等資料,且將阮孟雄照片貼於偽造之居留證上,以完成「阮文雄」之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證後將之影印,嗣於同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85號之千福小館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即水蛙魯餐廳,下稱千福公司)處交與阮孟雄,阮孟雄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與阿玲,並 持上開「阮文雄」名義之偽造特種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交付千福公司負責人羅孝有而行使之,千福公司負責人羅孝有因此同意自同月3日起僱用其在千福公司工作 ,致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千福公司。又阮文雄於千福公司同意僱用後之不詳時、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千福公司所提供之碧海山莊水蛙魯餐廳員工守則上簽署「阮文雄」之越文及中文(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表示係阮文雄同意遵守前開員工守則之意思,並交還千福公司負責人羅孝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雄及千福公司。 ㈡陳文英於101年3月16日逃離原雇主後,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阿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初,先由「阿玲」在不詳地點以冒用越南籍學生黎庭海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與相片之方式,偽造「阮文中」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下稱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乙張交於陳文英,陳文英則給付5,000元之報酬與「阿玲」,嗣陳文英於同月20日即持上開「 阮文中」名義之偽造特種文書交付千福公司負責人羅孝有而行使之,千福公司負責人羅孝有因此同意自同月24日起僱用其在千福公司工作,致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千福公司。又陳文英於千福公司同意僱用後之不詳時、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千福公司所提供之碧海山莊水蛙魯餐廳員工守則上簽署「阮文中」之越文及中文(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表示係阮文中同意遵守前開員工守則之意思,並交還千福公司負責人羅孝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中及千福公司。㈢嗣為警於101年8月10日,在千福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暨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經被告於追加之訴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阮孟雄、陳文英所犯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及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雄、陳文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羅孝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72頁),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水蛙魯餐廳人事資料表、電腦打卡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現場照片、查察紀錄表、碧海山莊水蛙魯餐廳員工守則、被告阮孟雄及陳文英在審理時當庭所書文字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阮孟雄、陳文英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孟雄、陳文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外籍人士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該外籍人士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是核本件被告阮孟雄 、陳文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阮孟雄、陳文英各與「阿玲」間,就行使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阮孟雄、陳文英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阮孟雄、陳文英先後各於附表三、四所為各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該2人偽造署押無非均係各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目的之接 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該2人之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工作許可證乃屬不同種類之文書,被告2人各以一行使 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千福公司,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阮孟雄、陳文英均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特許證在臺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且 逃逸期間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暨衡諸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 均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阮孟雄、陳文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張、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1張,各為被告阮孟雄、陳文英所有,均 為供渠等各犯本件行使偽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是檢察官聲請沒收為有理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各於被告2人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之宣告刑下為此部分諭知。又被告阮孟雄、陳文英各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阮文雄」、「阮文中」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