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力 賴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威力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㈢、㈤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併科罰金部分減為五萬元),並與不得減刑之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年六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威力與賴志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一○○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五時,應予更正),由賴志昇騎乘車牌號碼LK八- 三九三號機車搭載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號之「欣欣加油站」加油後,賴志昇即搭載王威力至該加油站旁,推由王威力下車竊取耿美鐸所管領,置放於加油島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元,賴志昇則在上開機車附近把風,準備隨時接應王威力逃逸,待王威力得手後,賴志昇則騎乘上開機車接應王威力離去現場。嗣經加油站員工葉昇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耿美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威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惟辯稱:被告賴志昇雖有載其去「欣欣加油站」,但被告賴志昇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另被告賴志昇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王威力是要去偷竊,其並沒有把風之行為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賴志昇於一○○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八- 三九三號機車搭載被告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號之「欣欣加油站」加油後,被告賴志昇即搭載被告王威力至該加油站旁,由被告王威力下車竊取告訴人耿美鐸所管領,置放於加油島收銀機內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元,待被告王威力得手後由被告賴志昇騎車搭載被告王威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王威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為被告賴志昇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葉昇達於警詢時證述「欣欣加油站」遭竊盜之經過乙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九一至九三頁參照)相符,並有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八月七日A 班班報表(主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四張等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三至六四頁參照)在卷足資佐證。再當日案發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⑴四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 被告賴志昇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內,被告王威力於該時下車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 ⑵四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至五時五十五秒: 被告賴志昇騎乘黑色機車進入加油站,並於加油後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⑶四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至五時十七秒: 被告王威力戴暗色安全帽、身著藍色T 恤上衣、淺色褲子、腳穿黑色白底鞋子,背著斜背包沿著畫面之加油島步行。期間步行至加油島結帳室時些許停留向結帳室內觀望,隨後一邊觀察四周一邊走向畫面下方至離開畫面。 ⑷五時三分五十六秒至五時四分三秒: 被告王威力身穿白色T 恤,黑色鞋子,由畫面左上邊向畫面右上邊步行走出。 ⑸五時四分四十九秒至五時四分五十五秒: 被告王威力戴眼鏡、身穿淺色褲子,走向監視器左方加油島結帳室。 ⑹五時四分五十六秒至五時五分七秒: 被告王威力以左手打開結帳室門,身體上半身向左側身入加油島結帳室內。 ⑺五時五分八秒至五時五分十秒: 被告王威力左手似有持物品後交於右手,步行向畫面右方離開加油島結帳室,期間不停向周遭張望後向畫面右方步行走出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背面至一五八頁參照),是被告賴志昇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先搭載被告王威力一同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王威力下手行竊得手,嗣後被告賴志昇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王威力一同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賴志昇與被告王威力間就本案竊盜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敘述如下: ⑴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⑵本案被告二人就案發日共騎機車出遊之目的,被告王威力供稱:其與被告賴志昇本係要同至新北市新店區找朋友云云(本院卷㈠第五五頁背面、第一二九頁背面參照),然被告賴志昇供稱:係被告王威力要求其搭載到處閒逛云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㈠第七六頁背面參照參照);又被告二人至「欣欣加油站」之原因,被告王威力供稱:係因其告知被告賴志昇要至該加油站上廁所云云(本院卷㈠第五五頁背面、第一二九頁背面參照),然被告賴志昇供稱:係因其機車要加油故至該加油站云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㈠第七六頁背面參照參照);另被告王威力何以再次進入「欣欣加油站」一事,被告王威力供稱:其在被告賴志昇洗車時,向被告賴志昇表示要至該加油站附近買飲料,其後亦有買飲料予被告賴志昇云云(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第一二九背面至一三○頁參照),然被告賴志昇供稱:被告王威力在其加完油後即表示要再去該加油站上廁所,被告王威力沒有與其一同至洗車廠云云(本院卷㈠第七六頁背面參照);就被告王威力為何更換上衣乙節,被告王威力先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其與被告賴志昇在洗車廠時,其把衣服弄濕,故在洗車廠將衣服更換云云(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參照),又於一○○年三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其第一次在該加油站上廁所時跌倒沾到排泄物,所以其在斯時即更換衣服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參照);復就被告賴志昇案發時是否有在洗車廠洗機車之事,被告賴志昇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正在換零錢準備洗機車時,被告王威力就跑過來叫其不要洗車了,其與被告王威力就趕快離去云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又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威力返回洗車廠時,其已經在洗機車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參照),渠等就案發時為何至該加油站,以及為何第二次再到該加油站之原因等相關原因事實彼此供述齟齬,渠等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⑶再依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賴志昇於一○○年八月七月凌晨四時五十九分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威力進入「欣欣加油站」時,被告王威力先行下車(被告王威力斯時頭戴安全帽,身穿藍色T 恤,斜背背包),並步行至該加油站結帳室外向內張望,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被告賴志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威力離去該加油站,離去前被告王威力以手往左方指示被告賴志昇逆向駛離該加油站,被告王威力於同日凌晨五時零三分復進入該加油站內(被告王威力斯時未戴安全帽,並換裝為白色T 恤,且未攜帶背包),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在該加油站結帳室內竊取現金離去,是被告二人於加完油後離開該加油站,不到三分鐘之時間,被告王威力即變裝並返回該加油站完成竊盜行為,足認被告賴志昇之上開機車應係停放該加油站旁之位置,且被告王威力應係在被告賴志昇停放上開機車處變更裝扮;再者,被告賴志昇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威力至該加油站迄被告王威力觀察、離去、變裝、返回加油站行竊完畢止,均一氣呵成,僅花費約五分鐘之時間,而被告賴志昇對被告王威力指示其逆向行駛、在加油站附近停靠、在其面前變裝後要求再次返回加油站等不尋常之舉非但未予追問,反應被告王威力之請將機車停放於該加油站旁,並在該地等候其行竊,於行竊完成即依指示迅速離去,足見被告賴志昇就被告王威力之本案竊盜行為,應知之甚詳,並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復參之被告賴志昇供述:被告王威力第二次進入「欣欣加油站」約二至三分鐘後,被告王威力就過來叫其趕快離去云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是被告賴志昇於被告王威力竊盜得手後,即匆忙以其機車接應,搭載被告王威力逃離犯罪現場,衡情被告賴志昇若確不知悉被告王威力第二次進入該加油站係為下手行竊,則被告王威力突然返回並要求其即刻離去,被告賴志昇豈有不出言相詢或請被告王威力待其完成洗車再行離去之理,此益證被告賴志昇確係以洗車為藉口在上開機車附近把風,以備隨時接應行竊得手之被告王威力逃逸無訛。 ⑷綜上,依經驗法則,足認本案被告賴志昇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目的,先搭載被告王威力至該加油站,使被告王威力得以預先查悉該加油站結帳室之狀況,待被告賴志昇加油完畢後即由被告王威力指示被告賴志昇機車行駛方向,被告王威力旋即變裝並步行返回該加油站內行竊,被告賴志昇則在該加油站附近把風,並隨時接應被告王威力逃逸,嗣被告王威力得手後被告賴志昇則騎車接應被告王威力離去現場,則被告賴志昇與被告王威力間,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渠等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威力有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威力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渠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案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併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