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川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撤銷假釋,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09 號裁定減刑(除搶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2 罪外)並定應執刑共計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楊川漢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9 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2 號前,欲駕駛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5763-KQ號,嗣經楊川漢更換車牌號碼為0475-K7號)離開現場之際,經接獲實際管領該車之群綸汽車商行即許煌昌報案已尋獲失竊5763-KQ號自用小客車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毓新上前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時,楊川漢因恐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及畏懼可能遭車主委託協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到場圍觀之民眾毆打,為迅速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衝撞林廷勳(起訴書誤載為「林延勳」,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3-E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吳健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98-ZK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張枱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G-86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A車左側後保險桿、後照鏡、左側車身毀損,B車前方車頭、車頭燈毀損,C車引擎蓋、保險桿、水箱、車頭燈毀損。嗣楊川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昆明街由南往北逃逸至路口時適逢紅燈,王毓新旋趨至楊川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拔槍對空鳴槍並喝令其下車,詎楊川漢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王毓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勢佯示欲下車,旋即駕車向前方加速疾駛,致王毓新為閃避而跌倒在地(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毓新依法執行公務,王毓新乃朝楊川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部位射擊6 槍,流彈擊中林廷勳右肩,惟楊川漢仍駕車行駛至昆明街89號前,因輪胎破裂而棄車逃逸。嗣於100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9巷12號2 樓212 室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煌昌、林廷勳、吳健華、張枱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16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毀損、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川漢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群綸汽車商行負責人許煌昌、員工謝昆哲、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華、張枱生於警詢時(偵卷第28-29 、33-35 、43-44 、46-4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8-39 、130-131 頁)、證人王毓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29-131 頁、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 第164 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7398-ZK 、QG-8602 行照影本(偵卷第45、48頁)、5763-KQ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獲地現場照片資料(偵卷第52-53 、58頁)、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59-61 頁)、委託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偵卷第63、64頁)、100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7-78 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83-9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11月30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鑑定書(偵卷第123-12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12月5 日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141-147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15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查緝贓車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偵卷第162-27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4 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102 頁)、101 年5 月30日函(本院卷第1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衝撞告訴人林廷勳、吳健華、張枱生使用之前揭A、B、C車輛,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該等車輛之管領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駕車衝撞上開車輛欲逃離現場未果後,於警員王毓新阻擋於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且已拔槍喝令其下車之際,復另行起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王毓新依法執行職務,堪認被告所為毀損、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掩飾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欠缺所有權之實情,竟駕車衝撞前揭車輛致該等車輛分別有前揭毀損之情,復為逃避警員盤查,竟駕車於道路上恣意衝撞逃竄,罔顧值勤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甚且導致在場之營業小客車駕駛林廷勳於所駕車輛遭被告駕車撞及後,林廷勳下車之際遭警員王毓新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之流彈擊中右肩,被告顯然無視公權力且危及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容輕縱,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飾詞圖卸其妨害公務犯行,屢辯稱:我要求警方先控制現場的人,我是緊張才駕車衝撞逃逸,我是怕生命受到危險才會這麼做,且警方沒有先對空鳴槍云云(偵卷第13、111-112 、153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王毓新到庭指證歷歷後,始陳稱:我的本意並不是要衝撞員警,我承認妨害公務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就毀損犯行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並未真誠悔悟,而係於罪證確鑿之情勢下始勉為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2 之1 號路旁,竊取登記為梁鳳滿所有,實際上為告訴人許煌昌之群綸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763-KQ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改掛其同型車上拆下之0475-K7號車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9日北市警察局鑑驗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於100 年9 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向林宗達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購得原本懸掛車牌號碼為5763-KQ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林宗達有說該車是權利車,要把車藏好,買入該車當天我就拆下原來懸掛的車牌,改換上自己名下的車牌0475-K7號等語。經查:
㈠原懸掛車牌號碼為5763-KQ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4 日22時許經實際使用人即車行員工吳岳衡停放在基隆市○○路2-1 號路旁,嗣吳岳衡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即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嗣群綸汽車商行即許煌昌委託之民間協尋業者得知該車停放位置在臺北市○○區○○街162 號前,即於100 年9 月23日21時30分許通知車行,許煌昌旋於同日22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員於同日23時許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岳衡、許煌昌、謝昆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8-29 、33-35 、5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8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56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53 頁)、委託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4 日22時許至100 年9 月5 日9 時許間某時許,停放在基隆市○○路2-1 號路旁,確遭人竊取之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是於100 年9 月中旬向林宗達(電話:0000000000)以3 萬5000元購得系爭自小客車,林宗達說該車為權利車沒辦法過戶,車要藏好等語(偵卷第11、112 、153 頁、本院卷第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因我先前向人購買車牌號碼0475 -K7號自小客車的事情,經板橋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車之車牌號碼已過戶為我的名義,車體被扣案,所以我想說再去買同款車子的權利車來懸掛0475-K7號車牌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提出報廢、中古車買賣回收林宗達(阿達)名片(本院卷第4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2-43 頁)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稱林宗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該門號為遠傳預付卡,申設人為外籍人士YUNUS 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院卷第113-114 頁)在卷可參,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是否為林宗達(阿達),雖有疑問,然衡情經營中古車買賣回收者因買賣之車輛來源常有未明,非無可能為避免輕易遭警查緝涉犯贓物罪嫌,而使用人頭申請門號,甚或非使用本名進行交易,是被告辯稱其向林宗達購入系爭自小客車等語,雖因無從確認林宗達之真實年籍資料以傳喚其到庭作證,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確屬虛妄。
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在基隆市○○○路,被告自100 年9 月4 日傍晚至100 年9 月5 日中午之間,均位在基隆市○○○路派出所附近找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8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卷第149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時間、地點係於100 年9 月4 日22時許至100 年9 月5 日9 時許間某時許,在基隆市○○路2-1 號路旁,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所處位置鄰近於該車失竊地點,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行竊系爭自小客車之人。又取得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除可能為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至可能係善意取得,本無從以遭竊之贓物查獲時由何人持有,即率認該人即為竊盜之行為人,是被告是否確為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人,既乏積極證據可佐,復為被告始終否認,自難僅因被告經警查獲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遽認其確有竊取爭自小客車之犯行。
㈣按刑法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僅記載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均未記載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601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4 頁)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應由偵查機關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此竊盜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竊盜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