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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章曉文李子寧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被告
游順竹
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律師
被告
陳育慧

      廖婉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有罪部分

一、主刑部分黃國雄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育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婉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廖婉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順竹無罪。

事實

一、黃國雄(綽號華總、黃總)於民國100 年間,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傑」、「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及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下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之各控臺人員(含各控臺之負責人)及許仁鴻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陳育慧則擔任「水瓶公司」控臺之控臺人員,廖婉淩(起訴書誤載為廖婉凌,應予更正)則擔任「鴻海公司」控臺下配合CALL客秘書與被害男客見面收款之公關小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控臺負責人及控臺人員僅就各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公關小姐僅就其等參與行為有犯意聯絡),由黃國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0000號1809室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寶利華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磊商貿有限公司」,即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代號:叮噹、夕陽、六月、天天、閃閃、安娜、愛佳、愛莎、雯露、美美、維維、小默、佳媛、藝芝、蕾蕾、A 組、B 組、D 組、H 組、Q 組、V2組、V3組、V4組、V5組、V6組、V7組、V8組、V10 組、V11 組、V12 組、M 組、K 組等)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需給付他人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需寄錢給家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房租、需繳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要業績、需要一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份」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統稱「對話」),有時控臺會另通知「少爺」(或稱把風人員、車伕)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由少爺通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大陸秘書或控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統稱「回話」),使大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而公關小姐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令男性客人誤以為公關小姐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得手後,詐騙集團成員向男性客人詐騙所得金額,由臺灣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抽成所得詐騙金額之30% 至35% 不等,並按公關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 元之酬勞,公關小姐可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 %至15% 不等,控臺人員兼會計每月底薪為3 或4 萬元,業績可抽成1%,黃國雄抽成30 %,其餘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又許仁鴻於100 年8 、9 月間,受黃國雄之指示將在臺灣向「鴻海公司」控臺、「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收取扣除上開在臺灣地區人員分潤後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不知情之游順竹(被訴詐欺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使黃國雄取得前揭分潤後之詐騙所得款項後,黃國雄扣除自行抽成之30% 後,將其餘詐得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及CALL客秘書等人。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控臺之成員及分工,說明如下:

㈠廖宏泉(綽號阿棋,本院另行審結)、郭雅茵(綽號慧喬、BOBO,本院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鴻海公司」控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設置控臺機房,廖宏泉為鴻海控臺負責人兼把風人員,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楊瓊煒(綽號肉圓,起訴書誤載為楊瓊瑋,應予更正,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控臺人員並兼把風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及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郭雅茵負責會計收帳並兼任公關小姐;廖婉淩(綽號小茹、奶茶)、廖希琳(原名廖心伶、綽號吉兒,本院另行審結)、陳沛蓁(綽號芷彤,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許仁鴻向控臺收取,並委由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㈡吳家豪(綽號子豪,本院另行審結)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水瓶公司」控臺,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設置控臺機房,吳家豪為水瓶控臺之負責人,王怡文(綽號汪琳、葉文,本院另行審結)、賴建宇(綽號小賴,本院另行審結)、陳育慧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萬慧敏(綽號拉拉,本院另行審結)、黃舒柔(綽號蘇菲,本院另行審結)、陳如虹(綽號叮噹,本院另行審結)、賴映君(綽號羽宸,本院另行審結)、鍾郁婕(原名鍾婷芝、綽號VIVI,本院另行審結)、孟宛君(綽號香檳、貝兒,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許仁鴻向控臺收取,並委由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㈢蔡淑寧(綽號寧兒,本院另行審結)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天地公司」控臺,由許仁鴻(綽號捲毛,本院另行審結)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之7設置控臺機房,蔡淑寧為天地公司控臺之負責人兼公關小姐;俞宥婕(原名俞曉雯,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萬慧敏、俞曉琪(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許仁鴻並擔任少爺,陪同公關小姐外出接客(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七六)。蔡淑寧、萬慧敏、俞曉琪等人收齊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交由許仁鴻委由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㈣江明勳(綽號江海,本院另行審結)為「輝海公司」控臺負責人,在新北市○○市○○街00號7 樓設置控臺機房,吳家豪仲介公關小姐以抽成獲利,王怡文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許群雄(綽號阿雄,本院另行審結)為少爺,載送公關小姐至與因男客見面之指定地點;王莉蘭(綽號陽光、唯一,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吳玟穗(綽號琦琦,本院另行審結)、朱育瑩(綽號小Q,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七七至八四)。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江明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㈤施良傑(綽號八哥,檢察官另行通緝)為「八哥」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設置控臺機房,李書明(綽號阿明,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江沁琳(綽號樂樂、林經理,本院另行審結)、葉柔均(綽號小倩、可可,本院另行審結)為控臺助理(俗稱副控),葉柔均亦擔任會計收帳,謝政德(綽號阿德,本院另行審結)、簡榮治(綽號阿治,本院另行審結)為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江沁琳、王婕貽(綽號蕾蕾,本院另行審結)、王景怡(綽號琦埼、琪琪,本院另行審結)、徐璟萱(綽號子晴,本院另行審結)、尤嘉葦(原名尤珍美、綽號小佳、小家,本院另行審結)、黃千慈(綽號婉筑,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李書明依CALL客秘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露露」之成年男子為「大地」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設置控臺機房,吳佳芸(綽號小可,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予胡少豐(綽號小胡,本院另行審結)使用設置控臺,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胡少豐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詐騙男性客人之電話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佳儀」、「心情」、「譯姐」等人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胡少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為少爺,先行前往約定地點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有無到場,再回報大陸秘書(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一五)。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露露」之成年男子自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處理分配。

㈦李卉穎(綽號大地,本院另行審結)為「華總」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0 號2 樓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張芮瑜(原名張喬筑、綽號雪兒,本院另行審結)、趙紫筑(綽號可欣,本院另行審結)、陳曉琦(綽號小琪,本院另行審結)、丁玉晴(綽號藍芯,本院另行審結)、吳佩娟(綽號裘裘,本院另行審結)、張雅婷(綽號莎莎,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外出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六至一一九)。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均由李卉穎保管中。

㈧嗣於100 年9 月27日執行搜索,扣得廖宏泉、郭雅茵、江明勳、李書明、李卉穎、徐璟萱等人之詐騙所得共計現金80萬4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王永樑、葉富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闕有南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國雄、陳育慧、廖婉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上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國雄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黃國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婉淩部分:被告廖婉淩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害人鄭振銘部分、編號一三被害人劉明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婉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證據」欄),足認被告廖婉淩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被害人劉明陽於100 年7 月28日該次遭詐欺,係由被告廖婉淩擔任該次公關小姐取款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一三、⑶「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廖婉淩該次取款誤載為100 年8 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育慧部分:訊據被告陳育慧固坦承「水瓶公司」控臺之負責人吳家豪於案發時為其男友,其有在控臺機房幫忙接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只是單純去找吳家豪,聽到電話鈴響幫忙拿起來交給王怡文或賴建宇,沒有參與詐欺,也不認識黃國雄等人,也沒有經手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47頁背面、第103 頁)。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之被害人遭「水瓶公司」控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證據」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水瓶控臺之控臺人員王怡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育慧沒有支薪,她有時候來公司,見電話太多伊忙不過來,她會幫忙接,幫忙做控臺的工作等語(見3556偵卷十四第1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水瓶公司據點在住宅區,內線電話有5 、6 台,不能讓電話一直響,且大陸秘書不喜歡電話響很久才接,所以被告陳育慧才會幫忙接電話,如果電話中表示要下單,她就會把電話遞給伊或賴建宇,如果秘書要找某某小姐,她就會喊某某,小姐就會來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另證人即水瓶控臺之公關小姐鍾郁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育慧有來水瓶公司的話,負責接電話或收錢,伊向男客收來之款項有交給她等語(見3556偵卷十四第148 頁)、證人即水瓶控臺之公關小姐陳如虹亦證稱:被告黃國雄有到水瓶公司開過會,與會人有吳家豪、王怡文、賴建宇及被告陳育慧,上開之人均為水瓶公司控臺接單人員,因被告陳育慧是吳家豪之女友,如果王怡文、賴建宇休假,控臺沒有人,吳家豪會叫被告陳育慧過來等語(見20178 號偵卷二第212 至213 頁),足見被告陳育慧於水瓶公司控臺欠缺人手時,會前來從事控臺職務,接聽電話、安排公關小姐、收取公關小姐上繳之犯罪所得,並與被告黃國雄及吳家豪、王怡文、賴建宇等控臺人員一同開會。

⑵被告陳育慧於警詢時自陳:100 年3 至4 月間,伊有到水瓶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據點2 次、臺北市長安東路之據點5 至10次,有一次電話響了沒有人接,伊就幫忙接起來,對方說:「美女出去了嗎?」,伊說:「她快出去了」,後來有一位小姐聽到伊講的話就自動自發出門了,大約過了1 個小時以內,該小姐回來後就交給伊1 萬元,並說:那錢是要給公司,伊將錢放在桌上的牛皮紙袋,吳家豪回到公司後伊就告訴吳家豪等語(見3556號偵卷二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長安東路是一個套房,有沙發和電視及餐桌,但沒有辦公桌,看到3 至4 支手機,亂擺在桌上,而三重碧華街有很多手機到處亂丟,數量蠻多。伊在吳家豪的水瓶控臺幫忙接電話並安排小姐,是吳家豪叫伊過去,吳家豪叫伊幫忙接電話,大家在忙時伊會幫忙接電話,然後把電話轉給小姐,不懂的部分他們會教伊,有一次在長安東路電話響了沒人接,伊接起來,對方說:「美女出去了嗎」,旁邊就有一個女子暗示伊要說「出去了」,伊說「對」,對方就馬上掛掉,伊聽起來對方聲音怪怪的,捲舌音有點重,旁邊暗示伊的小姐就出去,1 小時內她就回來,就拿1 萬元擺在桌上,要伊放在牛皮紙袋內,伊放進去後,等吳家豪回來就告知吳家豪等語(見20178 號偵卷二第221 至223 頁、3556號偵卷十二第154 至155 頁),益見被告陳育慧在「水瓶公司」控臺欠缺人手時,不僅接聽電話、安排公關小姐及收取公關小姐上繳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對於水瓶控臺現場環境狀況、電話中大陸秘書之對話內容等節,均甚為明瞭,有任何不懂之處,現場人員亦會給予指導,是被告陳育慧對於擔任水瓶控臺之控臺人員,客觀上有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其辯稱:僅接起電話交給王怡文或賴建宇、未安排小姐外出、沒有經手錢云云,顯與先前供述不一,飾詞卸責,其空言毫不知情,亦難遽信。

⑶「水瓶公司」之控臺人員,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及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足認各該控臺人員主觀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該集團指派由該控臺負責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渠等所屬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育慧既為「水瓶公司」之控臺人員,自應就「水瓶公司」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部分)共同負責。

㈣被告3 人共同正犯負責範圍: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如前述。經查,被告黃國雄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傑」、「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相互聯繫配合,由大陸地區調派「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各被害人取得信任後,佯稱理由使其交付金錢,足認被告黃國雄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是被告黃國雄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即本案如附表一所為)、被告陳育慧自應就「水瓶公司」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所為)。而被告廖婉淩雖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接洽取款,然其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10% 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其供明在案(見3556號偵卷十二第5 頁),因認被告廖婉淩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被告黃國雄等人之詐欺集團負共同正犯責任(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所為)。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雄、陳育慧、廖婉淩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黃國雄等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國雄等人。

㈡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除如附表一編號113 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婉淩、陳育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國雄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CALL客秘書,及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控臺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九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育慧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所為,被告廖婉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所為,則分別與被告黃國雄、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在臺所屬控臺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81 號併辦意旨併案審理及以101 年度蒞字第16167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等各次詐欺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國雄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五○、(1 )至(27)、(29)至(30)、(32)至(34)之被害人闕有南、編號七○、(1 )至(28)之被害人葉富順、編號七四、(1 )至(2 )之被害人蔡政龍、編號九五、(1 )之被害人謝勝松部分,及被告陳育慧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五○、(1 )至(27)、(29)至(30)、(32)至(34)之被害人闕有南、編號五二之被害人蔡政龍部分起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就上開詐欺事實加以補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而被告黃國雄就如附表一編號2 、70之詐取財物各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國雄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九(編號二四、二五之被害人吳泉興,編號六○、七二之被害人許盛修,編號五三、七五之被害人陳信義,編號五、一一六之被害人黃朝祥,編號二三、七九之被害人黃榕顥,編號四二、七三之被害人葉明權,編號十九、五九、七六之被害人詹慶堂,編號五二、七四之被害人蔡政龍,編號二十、六二之被害人鍾志明,各為同一被害人)所犯共109 罪,被告陳育慧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所犯共38罪,被告廖婉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所犯共2 罪,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國雄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黃國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附表一編號一一三部分,被告黃國雄與共犯李卉穎、丁玉晴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3 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黃國雄擔任集團統籌兩岸控臺之核心成員,調度指派臺灣控臺人員配合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犯罪情節甚重,而被告陳育慧擔任控臺人員,負責居中聯繫、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廖婉淩則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取款,其2 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被告黃國雄、控臺負責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被告黃國雄、廖婉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雄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廖婉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 萬5000元予被害人鄭振銘,賠償其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本院調解卷一、卷二),兼衡被告陳育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國雄自述高中肄業,現擔任快遞公司送貨員,月收入約2 萬元,需扶養大陸籍之未婚妻及1 個非婚生子;被告陳育慧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 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廖婉凌自述國中畢業,現擔任美睫師,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國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9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育慧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6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婉淩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陳育慧、廖婉淩2 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黃國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國雄,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黃國雄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論處。故本案不得就被告黃國雄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黃國雄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以102 年8 月5 日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等人就被害人蘇福壽(如理由書附表編號51)、林文元(如理由書附表編號59)部分,亦涉及詐欺犯行。惟本案被告等人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關於被害人蘇福壽、林文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另被告廖婉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四、⑶之被害人黃睿宏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載明,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共犯均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黃國雄等人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國雄部分:

⑴被告黃國雄之犯罪所得係由詐得款項抽成30% 為報酬,業據被告黃國雄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一第46頁),是被告黃國雄之犯罪所得應以詐欺款項30% 為計算。

⑵然被告黃國雄就如附表四編號1 、⑴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黃國雄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黃國雄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被告黃國雄就附表四編號1 、⑶所示被害人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⑵所示被害人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黃國雄應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僅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黃國雄尚應有440 萬8,080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見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廖婉淩部分:

⑴被告廖婉淩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鄭振銘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廖婉淩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與人之犯罪所得。

⑵就被告廖婉淩尚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劉明陽部分,依被告廖婉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男客收取的錢抽成10% 作為報酬等語(見3556號偵卷十二第5 頁),可認被告廖婉淩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3,200 元(計算式見附表四編號2 「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育慧部分:被告陳育慧供稱並無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育慧於本案中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婉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鴻海公司」控臺之公關小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八、⑺及⑻被害人朱雄生、編號九被害人王偉智、編號十一被害人許金生、編號二十被害人鍾志明之詐欺取款行為。

㈡被告游順竹明知公關小姐係假扮大陸秘書詐騙男性客人取款,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受被告黃國雄之指示,將同案被告許仁鴻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匯款至被告黃國雄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廖婉淩、游順竹均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廖婉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婉淩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認、同案被告郭雅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郭雅茵之記帳筆記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婉淩固坦承其參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擔任公關小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就上述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朱雄生、編號九被害人王偉智、編號十一被害人許金生、編號二十被害人鍾志明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述編號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等語。

㈡依前所述,被告廖婉淩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負擔罪責。查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雖於警詢時均以相片指認被告廖婉淩為公關小姐,然於本院審理時親眼見聞被告廖婉淩本人後,證人即被害人朱雄生、鍾志明均證稱:不能確定當時之取款人為被告廖婉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本院卷八第4 頁至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偉智證稱:伊對被告廖婉淩完全沒有印象,確定取款人不是被告廖婉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生證稱:看起來不是被告廖婉淩,因伊記得拿錢的女子比伊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背面),已難認被告廖婉淩確有參與上開編號所載之詐欺取款行為。

㈢又「鴻海公司」控臺負責人郭雅茵之記帳筆記本內雖記載「7/11(一)V7_ 紫晴_ 朱雄生_ 10萬_ 小茹代」、「7/14(四)V7_ 紫晴_ 朱雄生_ 6.5 萬_ 小茹代」等文字(見本院扣案物翻拍照片卷㈡第40頁),且證人郭雅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記帳本內記載之「小茹」是指被告廖婉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然被告廖婉淩於100 年7 月10日出境,至同年月15日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090166號函及附件被告廖婉淩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證人郭雅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回憶100 年7 月11日、7 月14日是否找被告廖婉淩去向被害人朱雄生收款,也沒辦法說明被告廖婉淩在「鴻海公司」控臺兼差、配合收款之起訖時間,印象中有發生過伊找「小茹」即被告廖婉淩收款,但被告廖婉淩回稱沒空之情形,被告廖婉淩有說過她去過長灘島,但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足證被害人朱雄生於100 年7 月11日、7 月14日遭公關小姐取款時,被告廖婉淩並不在國內,確不可能為被告廖婉淩向被害人朱雄生取款,亦無從逕以郭雅茵記帳筆記本之相關記載作為認定被告廖婉淩參與詐欺取款之依據。是被告廖婉淩所辯並非無據。

㈣被告廖婉淩既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僅為公關小姐,擔任取款之工作,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婉淩有參與次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向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為詐欺取款行為,或對上開被害人有如何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遽論被告廖婉淩應有參與前開編號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游順竹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順竹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順竹、被告黃國雄、同案被告許仁鴻之供述及被告游順竹之匯款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順竹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匯款時並不知為不法詐欺所得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游順竹對於本案詐欺事實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游順竹於100 年9 月27日為被告黃國雄匯款61萬7100元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戶名洪嘉敏、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8萬2900元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戶名黃水金、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戶名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游順竹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四第165 至171 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3556號偵卷四第2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客觀匯款事實,並無從證明其主觀不法犯意。

2.又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陳:伊有懷疑過所匯款項是詐騙所得、伊可預見被告黃國雄詐騙行為等語(見3556號偵卷四第170 頁、20178 號偵卷二第20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知情,供稱:被告黃國雄跟伊說這些錢是準備結婚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是被告游順竹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情節並不相符,其於警、偵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3.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順竹不知道伊做CALL客詐騙業務(見2331號偵卷第205 、2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游順竹說這筆錢是要結婚用的,並沒有告訴被告游順竹該錢是藉由CALL客模式所得來的業績佣金,伊把錢放被告游順竹那邊時,被告游順竹只知道伊之前在酒店工作,後面做怎樣他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鴻於偵查中證稱:伊問被告游順竹說被告黃國雄在做什麼工作,被告游順竹說被告黃國雄在大陸做酒店做的不錯等語(見20178 號偵偵卷二第20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游順竹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情事或其所為涉及不法。

4.是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順竹對於本案詐欺情事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自難憑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順竹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廖婉淩、游順竹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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