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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許泰誠林呈樵蕭涵勻

  • 被告
    許達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達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達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達逸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304 號之「元一當鋪」負責人,明知陳威仁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車牌號碼480-YC號營業小客車(99年12月間,該車牌號碼變更為323-E6號)典當借款之車輛,所有權屬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交通公司)所有,卻仍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陳威仁,並將車輛借與陳威仁繼續使用,於100年6月間,陳威仁因無力繳還本息,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當鋪,在與被告協調 未果後,被告遂留置該車輛而持有之,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陳威仁再次前來與被告協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威仁表示可以為其解決積欠當鋪的13萬元及大豐交通公司的19萬元,要求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大豐交通公司查覺上情,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經營當鋪業,陳威仁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伊質押借款,伊借款未獲清償,係合法留置車輛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勝文、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和運勁拍中心會員結算確認書(會員編號:A2022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拍 賣日:2008/07/22)、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 AW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0年7月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陳威仁於前揭時間,陸續至被告經營之當鋪借款,嗣因無力繳還本息,被告有留置陳威仁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要求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第7-8頁、 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7-9頁),並有陳威仁陸續借 款時所分別出具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切結書及本票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第43-51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二)檢察官依證人即大豐交通公司代理人林勝文、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和運勁拍中心會員結算確認書影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AW00000000號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等文書證據,認為被告明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大豐交通公司所有,卻仍留置該車輛,並要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認為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然查: 1.依卷附陳威仁與大豐交通公司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可知陳威仁是向大豐交通公司租用該營業小客車,在租期屆滿且依約定付清款項,陳威仁方可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在租賃期間陳威仁不得將該車贈與、轉售、設定質權等行為。惟依前揭陳威仁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切結書等資料,可知本案係陳威仁以該向大豐交通公司租借的營業小客車,向被告質押借款,陳威仁在未依約還款時,被告才依契約約定,占有質押物。是在陳威仁以該營業小客車向被告質押借款時,即已破壞原先與大豐交通公司所約定的持有關係,則在陳威仁未清償借款,被告嗣後自陳威仁占有該營業小客車,與大豐交通公司間自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持有原因,按上說明,此究與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有別。 2.又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占有該營業小客車後,雖有要陳威仁為出賣人簽具汽車買賣合約書,然該買賣合約書的買主欄仍係空白,可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參以陳威仁在另案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案件時為證人的陳述:13萬未還,被告牽伊車,牽完車後,被告叫伊還一天一千利息,被告說他車還伊,伊用車賺錢再還他錢,他車未還,伊無法賺錢等語,可見被告亦僅係單純占有質物,其目的是要求陳威仁清償借款,並未有受讓質物藉以取償之意。是被告雖有留置車輛並要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然本案車輛的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又未有何變動車輛所有權的處分行為,按上說明,此舉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況且,本案被告客觀上既僅有單純占有質物的行為,並無任何為自己所有的行為表徵,且本案被告又確有借貸款項,而依被告與陳威仁簽立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10條約定,在借款未獲清償,被告確可占有該車輛藉以令債務人設法償還,被告此舉並非毫無所本,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被告留置車輛、並要陳威仁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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