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倬雲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許倬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倬雲現居住在美國賓州阿利根尼郡匹茲堡市,因年紀高達82歲,身體呈現多重機能衰敗症狀,無法搭乘飛機返臺,有卷附PINNACLE INTERNAL MEDICINE ASSOCIATES,LLC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出示之公正文件1紙暨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日出具之翻譯文件1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53頁),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本件就被告許倬雲被訴部分,於其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