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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倬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許倬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倬雲現居住在美國賓州阿利根尼郡匹茲堡市,因年紀高達82歲,身體呈現多重機能衰敗症狀,無法搭乘飛機返臺,有卷附PINNACLE INTERNAL MEDICINE ASSOCIATES,LLC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出示之公正文件1紙暨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日出具之翻譯文件1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53頁),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本件就被告許倬雲被訴部分,於其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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